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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代理人王*与被告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我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把郸城县荣桂园二期15#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我,每平方米278元。合同签订后,我立即组织农民工安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承包的工程。工程早被验收合格,楼房被卖给他人居住多年。但是被告拖欠我劳务费194633.5元拒不支付,导致我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463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讨要自己的工资,农民工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多次到我家闹事。为了保护我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我拖欠的劳务费194633.5元,以便我尽早支付农民工工资,还社会一个和谐安定的环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1、我不应该支付原告款项,因为我不欠原告钱,按合同我已经履行完毕。2、只要是售房部提供的对建设面积没有异议,我共支付了原告1351918元。下欠的款项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出了一起工伤事故,合同中约定工伤事故是原告承担责任。还有地基应由原告各承担一半,下欠的款项包括地基款和工伤事故赔偿款。共赔付了38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了20万元,下欠原告的款项赔偿给了受害人。保险金我与原告各买10万元。3、我认为合同约定是有效合同。4、对原告结算被告支付了1301910元没有异议,现在还有一张5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31日原告出具的。5、不欠原告的钱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钱*和被告丁**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把郸城县荣桂园二期15#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2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总计劳务费1496543.5元,被告支付了1301910元,仍下欠194633.5元。

2013年3月,在施工过程中,一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后,原告钱*与受害人方谈妥30万元。被告丁**自行做主赔付受害人38万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了20万元,被告丁**认为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工伤事故,甲方(被告丁**)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乙方(原告钱*)负责。于2013年1月31日原告钱*出借的50000元不在结算的余款内,被告丁**认为扣除受害人赔偿款后,不再欠原告的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钱*出借的50000元一份,不在结算后的下欠194633.5元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欠原告钱*劳务费194633.5元的事实清楚,2013年1月31日原告钱*出借的50000元应予以减去。原告钱*与受害人方谈妥30万元,被告丁**自行做主赔付受害人38万元冲抵的原告钱*劳务费194633.5元做法,违背法律规定。原告钱*和被告丁**签订《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工伤事故,甲方(被告丁**)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乙方(原告钱*)负责”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丁**在工伤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钱*在工伤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钱*与受害人方谈妥赔付受害人30万元被告丁**自行做主赔付受害人380000元事实,被告丁**予以认可,故被告丁**自行做主多赔付受害人80000元,自行承担。保险赔付外的100000元,原告钱*和被告丁**各自承担50000元。原告钱*的诉讼请求的194633.5元减去出借的50000元和应承担的50000元,余款9463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钱*劳务费946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原告钱*负担2192元、被告丁**20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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