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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邀请原告到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承包《大**南中心社区》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登封市大**南中心社区A—04地块2、3、4号住宅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开工前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积极履约建设临时房200多平方米。后因被告方原因工程迟迟无法开工。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不予答复。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二)原、被告之间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承揽合同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内容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将登封**南中心社区A—04地块项目2、3、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建设临时房200多平方米。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进行且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已经竣工,合同再履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高大伟与被告刘**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大伟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承担525元,原告高大伟承担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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