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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五金门市个体户,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算账,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306070.55元,并由其财务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不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配件款30607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共计306070.55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306070.55元配件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经营五金门市个体户,与被告经常发生业务来往,2012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配件款共计306070.5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306070.55元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人民币306070.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1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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