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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郸城县恒达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县恒达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宿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郸城县恒达教育园区诉称,2012年我校在被告处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始至2013年8月22日。2012年11月12日我校用邢**的小客车接送学生的途中发生车祸,造成我校学生张**死亡,李*、王**等人受伤。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校立即向被告报案。我校在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时,请求被告直接参与处理,被告让我校先行处理,最后再赔偿我校。现在我校已赔偿给学生40多万元,被告却不愿对我校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我校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我校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两份判决书,郸城恒达教育园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校方责任险也支付了赔偿金,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郸城县恒达教育园区在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始至2013年8月22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郸城县恒达教育园区校用邢**的小客车接送学生的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学生张**死亡,李*、王**等人受伤。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郸城县恒达教育园区向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报了案。原告郸城县恒达教育园区总计赔偿学生张**、李*、李*、王**408757.45元。

以上事实,有天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师生平安保险被保险人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周*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2013)周*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郸城县恒达教育园区在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郸城县恒达教育园区已对死伤的学生作出了赔偿,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郸城县恒达教育园区予以理赔。原告郸城县恒达教育园区要求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0元,并没超过保险限额,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郸城县恒达教育园区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天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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