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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与侯**、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16时10分许,田*驾驶豫R2533J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内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龙升工业园内路口时,与侯**驾驶沿龙升工业园内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T471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雨天驾驶机动车倒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被送入南**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多段骨折;2、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3、颅脑损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2548.83元(含门诊收费1252.43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侯**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术后4—6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原告侯**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蒋**、儿子侯**护理。侯**、蒋**系南阳市**有限公司员工,均没有固定工资。原告侯**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田*己垫付给原告侯**医疗费21252.4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侯**的伤情,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右下肢骨折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侯**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2012年11月26日,豫R2533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驾驶豫R2533J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内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龙升工业园内路口时,与侯**驾驶沿龙升工业园内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T471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豫R2533J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2548.83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计算,原告侯**住院治疗21天2人护理及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30天,护理费为5006.27元即25379元/年÷365天×(21天×2人+30天×1人)=5006.27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计款63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侯**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计款1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侯**的伤情及其伤残评定的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100天,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29054元/年计算100天,误工费为7960元(29054元/年÷365天×100天=7960元),予以确认。6、施救费和交通费,按原告侯**实际支出支出计算8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侯**十级伤残,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13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782.42元,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侯**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本院酌定数额以3000元为宜。9、后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6000元,由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6927.52元,扣除被告田*己支付给原告侯**医疗费21252.40元,余款为35675.1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豫R2533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侯**。原告侯**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田*已垫付给原告侯**医疗费21252.40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侯**32675.1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侯**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田*21252.40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310元,原告侯**承担693元,被告田*承担1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田*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万元,一审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侯明朝已67岁,农村户籍,其所提交的相关务工证据明显不合法,一审支持7960元误工费错误。一审判决违反规定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计算为两人,又支持30天院外护理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为此多承担3546.1元护理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错误支持侯明朝的误工费、护理费11506.1元,应予改变,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应分项,分项赔偿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支持正确。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侯**一审提供的南阳市华**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侯**因本案事故误工受损的事实,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原审结合侯**受伤的部位、伤势等因素,参照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最终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30天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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