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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珍诉被告杜**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2002年初,案外人刘**在位于登封市颍河路南侧依法取得了面积为0.25亩的土地使用权,经登封市建设局审批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交给原告开发。2004年上半年开发工程完工,楼房建成,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应分给刘**两套套房和一个车库,其中被告现在占用的位于颍河路颍河小区西侧南北楼北单元二楼北户的套房属于应当分给刘**的房产。因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供应原告水泥,中午无处休息,原告未经刘**同意,私自将该套房的钥匙交给被告,由被告在套房内临时休息,然而被告在供应水泥结束后,不但未将房子腾清钥匙交给原告或刘**,反而长期霸占该房产。刘**多次向居委会、法院对被告主张权利,均无果。法院告知刘**可向原告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法院的裁决,支付给刘**房款200000元,刘**将位于颍河路颍河小区西侧南北楼北单元二楼北户的房子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房产虽未进行房产登记,但属于合法建筑,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登封市颍河路中段颍河小区西侧南北楼北单元二楼北户的房产一套拥有占有、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爱国答辩: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张**和刘**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购买的,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应房款,对此房屋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三、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附件、市场清查整顿土地市场准予施工用地通知及缴纳罚款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建筑属于依法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第二组,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刘**应向原告主张权利;第三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刘**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刘**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将属于刘**的房子购买;第四组,梁**为高水华出具的欠条一份、高水华证言一份,共同证明梁**仍拖欠原告丈夫高水华房款的事实,被告持有的梁**的收到条不能证明用水泥抵房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政府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用期为一年,该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刘**在没有合法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故没有法律效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用地位置和地点没有准确的四至,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面积为6.5亩,被告只居住其中一套,不能说明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市区清查整顿土地市场准予施工用地通知,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刘**确应向张**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刘**与张**签订协议是2014年12月24日,而刘**曾在2015年6月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庭审中刘**并未陈述过该转让事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刘**所有,且真实性存疑;对第四组中欠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欠条书写时间为2004年9月4日,欠条显示梁**欠高水华房款,欠条中出现不同的笔迹,有篡改嫌疑,张**于2004年10月9日书写了证明,因此该欠条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系性,证人所述的事情已经经过十几年,梁**也未出庭,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张**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梁**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两份、张**向原告出具的水泥收据三份,共同证明梁**向高水华、张**供给水泥,张**、高水华欠梁**水泥款的事实,梁**将高水华经手打的欠其水泥款的条子给张**,张**向梁**出具了证明条,张**、高水华欠梁**水泥款55450元,由被告支付给梁**,且被告又向张**拉100吨水泥的事实,张**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已支付房屋价款,被告居住至今。

第二组,判决书一份,证明刘**与涉案房屋没有利害关系,其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权处分,且损害被告利益。

原告张**对被告杜爱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有异议,梁**作为证人没有出庭,故原告提供的梁**的证明不能辨别真伪,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出具的水泥证明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2004年10月9日证明条是高水华收梁**证明条,且是收到白坪小区的水泥款,与本案无关,另收据和本案无关,不显示原告或高水华名字,更不能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和房屋没有利害关系,只是证明其没有占有、使用权,故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因刘**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故其和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不能产生涉案房屋相关权利转移的效果;对第四组证据,该欠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另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证明刘**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刘**与他人共同委托原告张**建造房屋,原告张**与刘**约定,涉案房产(位于登封市颍河路中段颍河小区西侧南北楼北单元二楼北户)建成后归刘**所有。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杜**向原告张**供应水泥,原告张**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杜**自2004年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现原告以刘**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虽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但现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相关权利,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不能对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产生转移的效果,原告更不能基于该协议而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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