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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司福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福**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原告驾驶轿车行驶至县城红星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在停车开门时与李**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擦碰致两车受损。乘坐人余**受伤。经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在交警协调下,原告支付余**医疗费用847.35元,并一次性支付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电动车损失费共计5000元。因原告所驾驶车辆投保于福**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5847.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书面辩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应向公司举证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材料、单据,公司无法核实伤者因事故造成伤害花费的具体医疗费。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也未向我公司举证任何医疗材料,我公司无法核实这三项具体费用。原告垫付的电动车损失费用,未向我公司出示电动车维修发票、清单等,未经定损,无法核实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与伤者之间的u0026ldquo;双方协议u0026rdquo;属于双方u0026ldquo;私了u0026rdquo;,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原告陈*驾驶闽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关红苏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停车,打开车门时与李**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擦,致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李*儿子余**受伤。经固始**队责任认定,陈*付全部责任,李*不负责任。余**受伤后,当日入住固**民医院,9月21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847.35元,伤情诊断为右骸骨下极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2014年11月3日,陈*与李*双方达成协议,陈*承担余**医疗费847.35元,并一次性赔偿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电动车损失费共计5000元整。

另查明,陈*驾驶的闽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于2014年7月28日投保于被告福**司,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余**为李*小孩,系城市户口,余**受伤按照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陪护一人,其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u0026times;30元/天=90元,营养费为63天u0026times;20元/天=1260元,护理费为63天u0026times;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4914元。余**受伤所需各项费用为7111.35元,陈*一次性赔偿余**各项费用为5847.35元,其现起诉要求福**司承担其垫付的费用5847.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证明及病历,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陈*驾驶的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法规定,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受伤者达成一致意见,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对陈*赔付的各项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付给陈*。陈*所赔付的费用未含电动车受损的费用,故不存在核实电动车的具体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为余**赔偿的各项费用5847.3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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