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王**、王*、王**诉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王**、王*、王**不服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崔**、王**、王*、王**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系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村民,2015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二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被告作出的该征收决定将u0026amp;amp;ldquo;建工路以北、黄河公园以南,六峰路以西,大岭路以东,上村及上村周边棚户区u0026amp;amp;rdquo;总面积793亩土地及地上1127户村民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明显认定超越职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二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责令被告停止实施征收行为。

2、责令被告停止实施征收行为;

3、附带审查三门峡市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三土集办发(2013)9号《关于u0026amp;amp;ldquo;农转非u0026amp;amp;rdquo;地区土地所有权确权问题的意见》文件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范**、王**、王*、王**四人因为自己同一房屋被征收,已经就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2015年11月1日所作《关于对上村片区(二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5)20号文),和2014年11月8日所作《关于对上村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4)16号文),是同一个上村改造项目的征收决定分期实施,原告的房屋在原来公布征收决定的范围之内,补偿安置方案也一样。基于被告所作《征收决定》,已由刘**、范**、王**、王*、王**等12人起诉,陕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4)16号文);刘**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u0026amp;amp;ldquo;驳回上诉,维持原判u0026amp;amp;rdquo;。原告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u0026amp;amp;rdquo;,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所作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维护政府依法行政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王**、王*、王**四人系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的居民。

2014年11月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在湖滨区会兴镇上村村委办公场所、村有关地段张贴公告其决定,同时还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征收决定征收的范围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工路以北、黄河公园以南、六峰路以西、大岭路以东,上村及上村周边旧城区,总面积1021亩,拆迁建筑物总面积53.82万平方米。征收将分期期执行(本决定内涉及的数据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范**、王**、王*、王**四人及案外人刘**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指定陕**法院审理。陕**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了(2015)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案外人刘**不服判决结果上诉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2015)三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5年10月11日生效。

2015年11月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二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在湖滨区会兴镇上村村委办公场所、村有关地段张贴征收决定,同时还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征收决定征收的范围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工路以北、黄河公园以南、六峰路以西、岭二路以东,上村及上村周边棚户区,拆迁面积39.596平方米,总占地面积793亩,征迁户1127户。原告范**、王**、王*、王**四人对该征收决定亦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王**、王*、王**四人以同一房屋先后起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和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二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征收决定是分期执行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二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是执行原行政决定的行政行为,而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4)16号文)已被生效的三门**民法院(2015)三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所维持,故原告范**、王**、王*、王**四人所诉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王**、王*、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