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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平舆县玉皇庙乡政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乡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闫旺昌,被上诉人平舆县玉皇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皇庙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才系平舆县玉**第四村民组村民,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才与同组村民冯**因承包地发生纠纷,随后原告上访反映同组村民冯**强行收割其小麦问题。玉皇庙乡政府接市委第二巡视组转办平舆县信访局交办的李*才反映同组村民冯**强行收割其小麦问题信件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平舆县信访局作出玉政文(2015)148号关于李*才反映同组村民冯**强收其麦子的结案报告。原告认为该结案报告是被告在没有经过调查研究,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和赔偿。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请求撤销玉政文(2015)148号结案报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才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玉政文(2015)148号文系超越职权,且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皇庙乡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玉政文(2015)148号文是处理信访事项,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皇庙乡政府作出的玉政文(2015)148号“关于李**反映同组村民冯**强收其麦子的结案报告”,形式上是报告,实质上是处理决定,该文件对李**与冯**的土地争议作出了处理结论,并且送达给了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当,玉政文(2015)148号不属于“信访专门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范围之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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