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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闫**向孟**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孟**现金叁万整限期壹年利息2分每月利息陆百元整,每月25日支付。另查明,闫**2014年4月20日向孟**支付10000元。孟**诉称其中10000元包含4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闫**辩称支付孟**10000元是本金并双方口头约定不要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闫**向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闫**向孟**支付10000元,双方未明确该10000元中是否包含利息,故闫**辩称该10000元是本金不含利息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有息借款中,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先还利息再还主债务。孟**要求闫**还款2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孟**主张闫**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借款224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闫**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与孟**协商,孟**已经同意放弃案涉借款所约定的利息,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万元,该款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而非利息,上诉人不可能在未到利息支付的约定时间提前支付被上诉人7600元的利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法驳回闫**的上诉请求。按照案涉借据的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四个月,利息为2400元,2014年4月20日闫**偿还的1万元,扣除2400元利息后,剩余的7600元应算为本金,这既符合交易习惯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同意放弃所约定的利息系其单方所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英持闫**向其出具的明确约定了月息2分的借据向闫**主张偿还本息,闫**认可该借据是其本人出具,其上诉称经双方协商,孟*英已同意放弃案涉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但孟*英不予认可,闫**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案涉借据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闫**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的10000元应当先抵充同期利息再抵充本金,故闫**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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