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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周*起委托代理人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4时许,马**驾驶车辆豫PB2389重型半挂车行驶沈海线B道1879KM+750M路段时,车辆起火,车上货物全部损毁。以上事实,由福建省公安**公路支队二大队、福建省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记载。豫PB2389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周*起,该车挂靠在项城**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起向周口**公司报案,被告周口**公司登记出险记录显示豫PB2389重型半挂车系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并登记出险经过为车辆行驶轮胎着火,整车被烧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路产损失12485元。经河南天**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豫PB2389重型半挂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原告周*起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因本案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中央波形钢板护栏21.50米;2.防阻块5个;3.普通撒落物30平方米;4.沥青路面面层损坏12平方米。)12485元,该赔偿款已赔付完毕。经查明被告周口**公司承保豫PB2389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损险235000元,可选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5日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对涉案车辆全损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被告周***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性质、原因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和消防大队证明均无法认定车辆发生火灾原因属于车辆自燃。根据被告周***公司登记备注,事故发生原因为碰撞引发轮胎起火整车被烧着,本案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是碰撞(并非自燃),然后引发的火灾导致车辆全损。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碰撞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周***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对被告周***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系火灾、自燃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周*起为豫PB2389重型半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周***公司辩称原告周*起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公司应当承担查明事故发生性质、原因及确定原告周*起损失的费用。故对原告周*起主张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周***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涉案保险合同确定本车保险金额为235000元,被告周***公司按照该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用,车辆全损时应当按照签订合同时确定的标的价值减去签订合同后已使用月份后的折旧价值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月折旧率为1.1%,从合同签订日到事故发生日时间为6个月,应当减去折旧的部分为235000×6×1.1%u003d15510元,被告周***公司主张车辆应当扣除30%折旧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周***公司主张扣除2000元免赔额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豫PB2389重型半挂车辆全损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周*起主张被告周***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17490元(235000元-15510元-2000元)、鉴定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124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公司辩称路产损失系污染造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周***公司赔偿后,可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残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217490元、鉴定费2000元、路产损失12485元,共计231975元。二、驳回原告周*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周*起承担240元,被告周***公司承担4800元。

上诉人诉称

周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次事故系车辆行使中着火,没有与外界任何物体接触,原审认定“碰撞”没有依据,不属于车损险中“碰撞”的保险责任。2、该车即使不具备修理价值,但周*起未对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该车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不能确定。3、原判支持的12485元属于污染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污染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起辩称,1、火灾包含于车辆损失保险范围。2、肇事车辆保险费是按照周口**公司确定的价值缴纳的,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周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3、关于火灾发生的原因,应由周口**公司举证证明发生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口**公司与周*起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周*起拥有实际所有权的豫PB2389重型半挂车在沈海线B道1879KM+750M路段时,车辆起火,车上货物全部损毁、已经报案、涉案车辆经鉴定无维修价值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记载“出险原因:碰撞2014-09-30,马**(豫PB2389重型半挂车司机)驾驶车牌号为豫PB2389的解放CA4258P2K2T1EA81牵引车在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沈海高速福鼎路段(预计在福鼎出口下高速)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根据该记载内容,本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碰撞而发生事故”。上诉人周口**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因为碰撞,而是因为自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记载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那么,车辆价值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折旧金额。原审法院按照此计算方法计算被上诉人周**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口**公司上诉认为应经鉴定确定被上诉人周**的车辆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保险人即是按照此计算法方确定投保车辆价值以确定保费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交通赔偿决定书”记载内容,原判支持的12485元赔偿内容为“中央波形钢板护栏21.5米、防阻块5个、普通撒落物30平方米、沥青路面面层损坏12平方米”。上诉人周口**公司上诉认为原判支持的12485元属于路面污染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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