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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辉**利局、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水利局每年给原告发放6242元抚恤金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并按**政部、**政部民发(2010)127号文件规定,每年按27780元发放标准发放抚恤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何**、闫旺昌,被告辉县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宋**、孙**,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水利伤残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1976参加兴修水利工程时受伤,1979年经辉县市人民政府评定为一级伤残,1989年及2001年被告两次换发《水利建设民工残疾证书》均是按照一级伤残标准予以认定。2002年以来是按照1380元标准发放抚恤金,2011年作为被告的辉县市水利局每年按照1994元标准发放抚恤金,2012年调整每年为4685元(含家属护理费691元),2014年调整为6242元(含护理费2576元)。但是,依据河南省民政厅转发了**政部、**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2010)127)的通知,对于原告符合因公一级伤残标准,应当按照每年27780元发放抚恤金。原告近几年来一直在要求被告按照每年27780元的标准发放抚恤金,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即每年以6242元的标准发放的抚恤金标准违法,请求按照每年2778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抚恤金,并且补发从2010年至2014年拖欠的抚恤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979年辉县革命委员会为原告颁发的伤残证一份;

证据二、1998年残疾证的交换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2001年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残疾证一份;

证据一、二、三证明原告在1976年修建宝泉水库崩山放炮时受到一级伤残得精神病,并享受伤残补助的情况。

证据四、1984年5月25日辉政字(1984)43号文件一份,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在当时给伤残人员的补助应当在农村生活中中等以上标准。

证据五、2002年8月26日辉政字(2002)65号文件一份,证明当时辉县市人民政府给伤残人员的补助调整为一年1385元。

证据六、1、**政部、**政部民发(2006)98号文件,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一份;2、民*(2010)127号文,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一份;3、民*(2012)163号文一份,这三份份文件证明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对伤残补助数额逐年进行调整。

证据七、辉县市人民政府政复决字(200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在受伤时要求被告按照2006年的规定给予原告补助。

被告辩称

被告辉**利局辩称:一、辉**利局(辉县**办公室)是辉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水利伤残人员的专门机构;二、原告要求撤销现行的水利伤残民工抚恤照顾标准,于法无据;三、原告要求享受**政部、**政部的(民发(2010)127号)文件规定的优抚对象的标准,因其不属于该文件规定优抚对象,故不能适用该文件规定的标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辉**利局严格执行上级文件,自身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行政机关的正当行为。

被告辉县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1995)39号《关于对水利工程因工伤亡民工抚恤照顾的规定》一份,证明1、辉县市水利伤残民工形成的历史原因;2、辉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照顾标准;3、被告是水利伤残的管理机构。

证据二、辉县市人民政府辉*(2002)65号《关于调整对水利工程因工伤亡民工抚恤照顾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提高调整水利伤残民工抚恤照顾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辉县市水利局辉水(2008)22号关于提高水利伤残人员的待遇问题的请示及市政府领导的批复一份;;

证据四、辉县市人民政府伤残办公室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提高水利伤残抚恤照顾标准的请示》及市政府领导的批复;

证据五、辉县市人民政府伤残办公室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提高水利伤残抚恤标准的请示》及市政府领导的批复一份;

证据三、四、五证明了水利局多年来向辉县市政府多次写出申请,要求调整水利伤残民工的抚恤照顾标准。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追加辉县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于法无据。辉县市水利局属于水利伤残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水利工程因工伤亡民工抚恤金的发放工作,原告如对抚恤金的发放行为持有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应当依法支付抚恤金的行政机关(即辉县市水利局),而非辉县市人民政府;二、原告不适用《**政部、**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人员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0)127号)》的规定。综合上所述,原告曾经为我市的水利建设作出贡献,因工伤残,应当按照辉县市关于水利伤残的抚恤标准发放抚恤金,而非适用(民发(2010)127号)文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辉县市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一、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何**属于水利伤残民工,这不是国家项目,这是地方政府组织的水利建设工程,不属于国**政部、**政部调整的范围;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辉县市人民政府对水利伤残的抚恤补助是逐年上升的;三、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与被告辉县市水利局的异议一样。

原告对被告辉县市水利局提供证据有以下异议:

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文件的抚恤标准有异议,标准不符合两部相关规定。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辉县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五认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何**在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水利建设工程中受伤,属于水利伤残民工,并且辉县市人民政府对水利伤残人员进行抚恤补助的事实,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水利局对证据一到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是**政部、**政部的文件,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为辉县市地方经济建设中受伤致残,是辉县市人民政府抚恤照顾的对象,不应适用该文件规定的标准。证据七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件的抚恤标准有异议,认为以上标准不符合**政部、**政部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辉县市水利伤残民工形成的历史原因,辉县市水利局是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水利伤残的管理机构,水利伤残民工的抚恤照顾标准在逐渐提高,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辉县市人民政府水利伤残办公室是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3日以辉政(1995)3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成立的机构,该条规定:为了切实加强对伤残工作的领导,决定成立“辉县市人民政府水利伤残办公室”,不增加编制,人员从水利部门调剂配备,办公室设在水利局,办公室主任由原喜山兼任,琚**、任**任副主任。该文件下达后,该办公室在水利局即开展工作,原喜山为水利局副局长兼办公室主任,该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事业机关法人资格,其行政行为应当由辉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何**响应辉县市人民政府(原辉**员会)号召,参加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兴修宝泉水库水利工程。1976年在兴修水利过程中被吓伤致残,被鉴定为脑部一级伤残,原河南**委员会给何**出具一份民工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伤残证明,证明其在放炮塌方时被吓成精神病。伤残情况:精神病。1989年辉县市人民政府水利伤残办公室给何**颁发一份水利建设民工伤残证明书。2001年辉县市人民政府又为何**颁发水利建设民工伤残证明书。

1984年5月25日辉县市人民政府又下达辉政字(1984)43号文件,一、关于县办水利建设民工抚恤等问题的规定……二、凡属我县县办水利建设因公伤残或死亡的民工,由县人民政府分别换发给“水利建设民工残废证明书”……三、对一般伤残民工,原则上一次抚恤到底,已于1979年办理完毕,对于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上不能劳动者仍给予分期照顾,照顾标准仍按(79)84号文件中的“民工因工伤亡的抚恤和补助标准”执行,享受抚恤者按期凭证领取抚恤费……。

2002年8月16日辉县市人民政府又以辉政(2002)65号文件发布通知:一、水利伤亡民工抚恤照顾由过去的乡(镇)村负责,变为全市统筹发放……一等残废每人每年抚恤照顾款1385元……。

原告何**对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2002)65号文件规定每年发放抚恤金1385元有意见,认为应按民法(2006)98号文规定补发伤残抚恤金,期间何**一直享受辉县市水利局为其发放的抚恤金。

2009年原告何**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辉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民*(2006)98号文规定补发伤残抚恤金。2009年11月9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辉政复决字(200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辉县市水利局每年给何**发放1385元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2011年2月11日,辉县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复,对于水利伤残人员的抚恤标准予以提高。2014年9月25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伤残办公室《关于提高水利伤残抚恤照顾标准的请示》再次得到辉县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准。按照该标准,原告何**每年的抚恤金为6242元。原告何**认为该发放标准过低,被告应按照**政部、**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2010)127号)的标准,应每年按27780元的标准发放抚恤金,并要求补发以前拖欠的抚恤金。

本院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水利伤残办公室是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在不增加编制人员从水利部门调剂配备的情况下,设在辉县市水利局的一个政府水利伤残办公室,该水利伤残办公室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办公室的行政行为应由辉县市人民政府承受。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了改变贫穷落后的面貌,带领全市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修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为辉县市经济建设打下了坚实基础。原告何**在辉县市地方修建水利工程时受伤,理应得到地方政府的抚恤照顾。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和辉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收入状况及承受能力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4年多次对抚恤标准作出了提高调整。**政部、**政部的《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0)12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及第七条规定:此次调整所需中央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地方各级民政、**政部门要落实地方应安排的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这是由**政部门统一管理优抚人员,且大部分资金由中央**政部拨给,从以上规定可以确定(2010)127号文第一条规定适用对象是残疾军人(含民兵民工),从以上字义分析应当是民兵同时又是民工,而且是在战役中或者战斗中负伤的民兵民工。何**不属于**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优抚对象,故何**不是民发(2010)127号文调整的优抚对象。原告何**是在辉县市地方经济建设中受伤致残,应当由辉县市人民政府给予抚恤照顾,原告认为被告发放的抚恤标准6242元标准过低,原告因有病,自己不能劳动,且还需要家人护理。现在达不到本村村民的一般生活标准,要求提高抚恤标准理由正当,请求合法,本院对其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何**要求享受**政部、**政部规定的抚恤标准因何**不是该规定抚恤的对象,故不适应该标准,原告该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辉**利局对原告何**每年发放6242元的抚恤金优抚标准的行政行为,限被告辉**利局、辉县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何**重新作出抚恤金优抚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何**请求被告辉县市水利局按照**政部、**政部民发(2010)127号文规定,每年给原告发放27780元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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