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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口公司与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上诉人金**、陈**、高*、高*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9时30分,刘**驾驶登记在周口市**限公司豫P1739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铺加油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上乘高*)相撞,致三轮车侧翻后高*受伤,并将跟随该三轮车步行的高荣存砸伤,后高荣存经在泌**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支付抢救费用2241.82元。高*在泌**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183.37元。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金*双方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金**、陈**、高*垫付赔偿款170000元。为此,金**、陈**、高*、高*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泌阳县公安局提出要求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受理后,中华**口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中华**口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51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华**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华**口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上诉,要求上诉于驻马**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中华**口公司撤回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

另查明,豫P1739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

受害人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陈书美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高**,次子高荣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者刘**、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荣存死亡和高*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和认定,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泌阳县公安局符合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件。周口市**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豫P1739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刘**、金*侵权行为造成高荣存的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依法核算金**、陈**、高*的损失为:医疗费2241.82元、死亡赔偿金204417.30元【(9416.10元×20年u003d188322元)、被扶养人陈**生活费计算5年(6438.12元×5年÷2u003d16095.3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交通费酌定300元,计276361.12元;高*损失:医疗费4183.37元、误工费835.14元(25402元÷365天×12天)、护理费936.06元(28472元÷365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计6474.57元,以上损失共计282835.69元。中华**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金**、陈**、高*2241.82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金**三人110000元,下余损失164119.3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金**三人82059.65元(164119.30元×50%)。两项共计194301.47元,由于金**、陈**、高*请求赔偿数额为194000元,予以支持。但应当从金**、陈**、高*赔偿款中扣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17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泌阳县公安局,中华**口公司实际赔偿金**、陈**、高*24000元;中华**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高*4603.37元(医疗费41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下余损失1871.20元,由中华**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5.60元(1871.20元×50%),中华**口公司应共赔偿高*5538.97元。金**、陈**、高*、高*放弃对刘**、金*主张权利,在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金**、陈**、高*各项损失二万四千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九角七分。三、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代三原告支付第三人泌阳县公安局垫付款十七万元。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金**、陈**、高*、高*负担2090元,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华**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增加泌阳县公安局为第三人未通知上诉人中华**口公司,且未为向其指定新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明确要求申请追加刘**,金*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下达不允许追加的裁定,程序违法;(三)泌阳县公安局无证据证明垫付17万元的事实;(四)本案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投保人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五)金*驾驶的为机动车辆,故金*与我公司应共同承担交强险下5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陈**、高*、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答辩称:只要支付其17万元的垫付款就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公司并未对增加泌阳县公安局为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其要求应向其指定新的举证期限无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作出不允许追加裁定的问题。中华联合财**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且被上诉人金**四人也明确表示放弃对刘**、金*主张权利,因此中华**口分公司称原审法院未下达不允许追加的裁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第三人泌阳县公安局垫付17万元的问题。泌阳县公安局与金**三人均认可,且有收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因本案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险,投保人是否应自行承担10%责任的问题。“免赔”作为免责条款,但从本案保单原件上看并未附相关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金*与上诉人是否应共同承担交强险下50%的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等四人放弃对金*主张权利,且金*所驾驶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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