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被告人申某某在其经营的珺诚**任公司未有足够价值的质押物的情况下,伪造了安阳**有限公司和河北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销协议、仓库租赁合同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阳水冶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到期前申某某分多次共计还款2512293.27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申某某无力偿还。截至案发尚有本金2487706.73元未归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王**、刘某某、王**、陈某某等人证言;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仓库租赁合同、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收通知书、对账单等书证;4.其他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采取诈骗的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2.申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没有强制力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3.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并积极归还了银行大部分借款,考虑到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有违规行为,对其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建议对申某某的量刑在三年以下。

辩护人为支持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2013)安**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说明工**支行诉申某某等人的民事诉讼已生效,对于损失的认定,应当经过强制执行后才能认定申**的犯罪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申某某注册成立了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珺**公司),经营钢材生意,该公司实际为申某某一人所有,都某某为挂名股东。2011年3月初,申某某给中国工商**阳水冶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称公司购买钢材资金不足,提出用公司钢材作质押向工**支行贷款500万元。三四天后,工**支行同意放贷,该行工作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到珺**公司收集公司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货物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贷款资料,开始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工**支行要求申某某提供近6个月,价值为960万元的钢材增值税发票,申某某没有足够钢材及增值税发票,但为了能够获得贷款,便通过造假手段伪造增值税发票,申某某将真实的增值税发票经过电脑扫描后进行打印、剪切、拼接、粘贴更改日期、金额、数量等内容,再复印加工,制造成虚假的增值税发票。*某某提供的珺**公司与安阳**有限公司的10张增值税发票中有5张是伪造的。提供的珺**公司与邯郸**有限公司的长期购销合同及3张增值税发票均是伪造的。***提供的2011年3月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其临时打印的。*某某为了能够获得贷款,同意将钢材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工**支行,并将钢材的存放场地转租给监管人中海山东**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作为第三方负责看管,中**公司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其占有、监管下的质押物始终不低于工**支行要求的控货值。*某某给工**支行提供的2010年4月10日与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及2010年7月5日焦邵**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是伪造的,以此让工**支行、中**公司相信其对存货的仓库有转租权。*某某当时在仓库的存货价值不足最低控货值998万元,在李某某、王某某去仓库查看质押物时,申某某将仓库附近其他货主的钢材充当自己的钢材,凑够了工**支行要求的最低控货价值,并让李某某、王某某查看、拍照。*某某提供的相关贷款资料通过了工**支行的审核,于2011年5月16日与工**支行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9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2012年1月15日前还款250万元,2012年2月15日前偿还剩余250万元,并于同日与工**支行、中**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1年5月16日申某某向工**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要求将500万元划入安阳**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钢材,工**支行于2011年8月12日给申某某出具了500万元转账支票。*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还款70万元、2012年1月6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月13日还款130万元、2012年2月23日还款1万元、2012年3月21日还款28.27元、2012年4月10日还款2265元,剩余贷款2487706.73元未偿还。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珺**公司与工**支行、中**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时,工**支行规定的最低控货值为998万元,2012年1月15日后工**支行将最低控货值调整为499万元。2012年3月12日,中**公司给工**支行下发《告知函》,告知钢材库存低于最低控货值时,中**公司将采取强制封库措施。2012年3月12日下午案外人贾某某到仓库拉运钢材,中**公司进行阻止,并电话通知了申某某,贾某某声称要拉走的货物不是珺**公司所有,并与中**公司现场人员发生争执,贾某某一方人员强行拉走了现场货物,中**公司现场人员于下午4时报警,安阳市公安局殷蒙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受理。申某某随后来到现场,经中**公司人员质问,申某某承认其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和焦邵村的证明是伪造的,场地中已没有珺**公司的货物。

中**公司在事后得知申某某为了使工**支行、中**公司相信其对存货的场地有租赁权和转租权,伪造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和焦邵村证明。实际该场地的经营人为贾某某,贾某某对每位存货商收取场地占用费。在办理贷款时,申某某在该场的钢材价值未达到最低控货值998万元,为了使工**支行、中**公司相信其存货量,申某某以该场地其他存货商的钢材冒充自己的钢材,通过了工**支行、中**公司的审核。此后,申某某将自己在该场地的钢材运出出售,将他人存入场地的钢材充当自己的存货向中**公司出具入库单,以达到协议要求的最低控货值。

中**公司在得知真相后,于2013年3月19日8时16分报案,控告申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不法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同日受理案件,于2013年3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3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申**接受询问,随后申某某自行来到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询问中*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贷款过程中的犯罪经过,同日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将申某某刑事拘留。

再查明,2012年3月6日,工**支行以珺**公司、中**公司、申某某、都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1.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8.77万元及利息;2.判决对质押物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公司监管不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申某某、都某某作为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珺**公司归还工**支行借款本金248.77万元及利息;申某某、都某某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工**支行不服判决,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据卷*P23-P35):大概是2011年3月份,珺**司老总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需要存放钢材,资金不够,向我行提出用本公司钢材作抵押向我行贷款一事。我说需要查看公司相关材料和存货的情况。大约过了三四的时间,我和王某某(同事)一起到珺**司收集相关贷款资料,开始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大约2011年8月,珺**司的这笔贷款到了珺**司帐上,这笔款使用期限: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2月15日。到期后,珺**司没有按期归还,我行按程序启动不良贷款处置程序进行处置。我们银行每月对珺**司进行催收,应该催收过9次,就是下达了9次催收通知书,我们能够提供珺**司逾期贷款通知书。2010年通过熟人认识了申某某,恰好当时珺**司还使用着我行的一笔贷款,所以我也经常去他们公司。大概是2011年3月份,我和王某某向行里提出为珺**司贷款事宜,行里领导同意后,我们俩开始给珺**司办理贷款手续。整个贷款过程由我和王某某负责完成。珺**司的会计王某某和老**某某提供,平时是由会计王某某配合我们办理贷款手续。这些手续有时我们给王某某和申某某两人打电话来送,有时我们也去他们公司拿。2010年8月份贷的款,也是我和王某某两个人办理的。我是客户经理,本宗贷款以我为主具体办理手续。没有进行核实租赁合同的真假,也没有去问租赁方,只见到了租赁合同。

2.证人王**的证言(证据卷*P40-P52):大概是2011年3月份,珺**司老总申某某给李**打电话,说需要存放钢材,资金不够,需要向我行贷款。李某某便叫我说是去珺**司收集相关抵押贷款资料,并开始为珺**司办理相关货款手续。可能是2011年8月,珺**司的这笔货款到了珺**司帐上,这笔款使用期限: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2月15日。到期后,珺**司没有按期归还,我行按程序启动不良贷款处置程序进行处置。我们银行每月对珺**司进行催收,应该催收过9次,就是下达了9次催收通知书。申某某是我们的客户,在这之前也曾经为珺**司发放过一笔贷款,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和*某某便熟悉了,所以我也经常去他们公司。大概是2011年3月份,我和李某某向行里提出为珺**司贷款事宜,行里领导同意后,我们俩开始给珺**司办理贷款手续。整个贷款过程由我和李某某负责完成,珺**司的会计王某某和老**某某提供相关手续。这些手续有时我们给王某某和*某某两人打电话来送,有时我们也去他们公司拿。2010年8月份贷的款,也是我和李某某两个人办理的。李某某是主信贷员,就是客户经理,本宗贷款以他为主具体办理手续。当时我们银行方和珺**公司、中海**公司三方共同到实地进行盘点货物、核实数量,无误后,中**司才接受货物,向我行出具了《质押物清单》。没有进行核实租赁合同的真假,也没有去问租赁方,只见到了租赁合同。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据卷*P36-P39):我是支行客户经理部经理,我的主要职责审查我所负责贷款纸质材料的完整性。另外,待上级行贷款手续审批后,我还需要在支行所有贷款发放时,在借据上签字。**公司贷款时的流程是这样的,首先是李某某和王某某两人到企业收集基本贷款资料、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核对并在这些材料上签字确认所取到的这些材料真实性,形成贷款前的调查报告,并签上调查人员的意见并上报刘某某行长复核同意后,再把这些取得的材料扫描到贷款管理系统并上报上级行,呈请审查审批。审批后放款时,还需要我在借据上签字。**公司这笔贷款具体办理手续中,其实我并不知道多少,只是在行里的会议上知道有这笔贷款的事,仅仅是这样。在发放前,我没有在这笔贷款的任何纸质上签过字,我也没有见过珺**司相关的手续材料。**公司贷款由市行审批同意发放之后,李某某找我在珺**司贷款借据上签字时,我才知道珺**司的贷款已经批下来了。签字前,我查看了电子贷款审批流程,显示珺**司这笔贷款已经批复下来,市行批准了珺**司这笔贷款。为慎重起见,我向李某某和王某某询问了珺**司这笔贷款所有资料的真实性,他们俩说肯定查看过原件,能够确认贷款资料和提供的原件资料一致,之后,我又查看了珺**司的贷款的全部的纸质手续的完整性,才在这笔贷款的借据上签了字。**公司的这笔贷款金额是500万元,使用时间是6个月,时间是从2011年8月12日发放,2012年2月15日到期还款。到期前,我就开始督促李某某和王某某进行催收,企业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还款70万元,2012年1月6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月13日还款130万元,2012年2月15日还款1.23万元,珺**司至今总共偿还贷款251.23万元,还有248.77万元没有还上,形成逾期贷款。按照信贷管理要求,每月对珺**司下发催收通知书,大概对珺**司催收了八、九次。我行下达的催收通知书均送达珺**司了,珺**司都进行了签收。还差我行248.77万元没有还上。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据卷*P53-P54):我当时在水冶支行担任行长。在这笔贷款发放中,我的职能就是在上报这笔贷款时,在调查报告上签字才能上报,而后在上级行批下来后,我需要在借据上签字,此笔贷款就可以发放了。这笔贷款是由客户部门人员来具体做这项业务,他们按照《贷款通则》和工行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形成材料后,我签字上报上级行。上级行批下来后,自动生成准贷证,我要查看借据要素填写是否齐全,行里业务部门办理完善所有手续后,我再依据准贷证,在借据上签字,发放贷款。其实这笔贷款发放后不到20天的时间,我就调到省行进行为期一年的挂职锻炼,对后面的情况就不太了解了。**公司贷款形成不良贷款,暴露出我们工作制度上存在一些问题。调查阶段时,业务部门按照程序和要求,对企业信用、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情况等进行严格把关,没有发现有异常问题,流程操作中,我们的业务部门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要求,确实没有发现什么问题。现在形成了不良,应该反映出我们行里的有关放贷制度上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漏洞和问题。

5.证人王**的证言(证据卷*P55-P57):大概是在2008年年底、09年年初的时候到珺**公司工作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到公司后就一直担任公司会计。公司的事情主要都是公司法人申某某对外联系的,我只负责内部会计做账这块。经我的手是没有提供过。一般都是公司老**某某负责对外联系,我没有直接对外提供过公司的会计手续。我记得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需要去水冶工商支行进行对公核对、对账业务,公司老板说正好让我顺带捎给李*某些手续,具体是什么手续我也不清楚。我印象中就这一次,其他我没有向他们送过手续资料。平时我办理对公手续都是在银行办公大厅办理的,就那一次是老板让我顺带捎过去,送到他们办公室的,具体是什么手续我不知道。都在我们财务会计处保管,增值税发票都是按照规定进行了装订成册入账管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据卷*P58-P61):我是安阳市**责任公司财务室会计。我公司跟安阳市**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3日签订的《长期购销协议》是真实的。2011年1月3日签订的《长期购销协议》是真实的。发票代码4100101140,号码01454354,价税合计1092577.69元,发票代码4100101140,号码01454355,价税合计927791.05元;发票代码4100101140,号码01454356,价税合计987329.92元;发票代码4100104140,号码01454425,价税合计509479.07元;发票代码4100104140,号码01469033,价税合计611456.43元;这5份是我们公司跟珺**司业务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时间、金额、货物等内容都是相符的。发票代码4100101140,号码02286044,是我们公司2010年3月16日开具给陕西**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5880.32元;发票代码4100101140,号码02286045,是我们公司2010年3月17日开具给太原**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7524.28元;发票代码4100101140,号码02286220,是我们公司2010年3月17日开具给安阳**限公司,价税合计63690.2元;发票代码4100101140,号码02286221,是我们公司2010年4月22日开具给安阳**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8420.06元;发票代码4100104140,号码02286227,是我们公司2010年4月22日开具给安阳**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08819.27元;这5份不是我们公司与珺**司的业务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我们与其他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发票。增值税发票原件都在我们财务室保管,按照规定已进行装订成册入账管理。这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及我们公司相关的出库单等入账手续我们已经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

7.被告人申某某的陈述(证据卷*P3-P7):珺**司是我2007年注册成立的,我个人出资了800万元,我是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股东都某某是应个股东的名2011年8月份,我以珺**司名义从工行安阳水冶支行贷款500万元,2012年2月份到期,至今还有248万元没有还清。2011年8月份,我给水冶支行李某某、王**联系,用珺**司的钢材做质押进行贷款500万元。这笔贷款是我跑的贷款,贷款手续都是我提供的。具体提供了多少,银行要求我提供近6个月,价值为960万元的钢材的增值税票,我没有这么多的钢材,更没这么多的增值税票,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用公司以前的增值税票扫描后改了日期和金额,然后制成假增值税票提供给银行,共计金额700多万元的假增值税票。我把安阳**有限公司开给我公司的增值税票,扫描后我在电脑上把扫描件的日期、金额、货物名称及发票号码进行修改后,打印出来,用复印机复印后交给银行。我还用同样的手法,改出了邯郸**有限公司开给我公司的增值税票。贷款资料中,提供给银行的安阳**有限公司其中有四张增值税票是我伪造的、邯郸**有限公司三张增值税票是我伪造的。有跟安阳**有限公司、邯郸**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与邯郸**有限公司的合同是我用公司以前的合同扫描后改了产品、数量、日期做的假合同。因为银行要求我提供相应货物的增值税票,我公司没有那么多增值税票,所以我故意伪造了一些增值税票和假合同,从而把银行的贷款骗到手。我公司的质押物在焦邵村西头107国道路东一个院内仓库里,当时我公司有600万元的钢材,银行的李某某、王**去仓库看质押物时,我故意把放在我货物旁边的一些别人的货也让银行拍了照,当作是我自己的货物凑够了960万元,这些别人的货物是谁的我不清楚,因为这个仓库很大,有多家的货都在里面放着,现在这个院也拆了。2012年2月份到期后,因我无力偿还这笔贷款,至今还有248万元贷款没有归还银行。打到安阳**有限公司500万元,因为我给安阳**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有约400万元购了多伦**公司的钢材,给我公司打回约100万元,我买了其它公司的货,具体是哪个公司我记不清了。

8.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卷*P8-P19):我以珺**司从中**银行贷过两次款。一次是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份,这笔贷款已经按时还清银行。第二笔贷款是2011年8月份至2012年2月份,第二笔贷款至今还了银行252万,还有248万元没有还上。2011年2月份一次还给银行250万元,没有停多长间又还了银行两万元,总共还贷款252万元,还有248万元至今没有还银行。刚开始时,水冶工行贷款员李某某和王*甲两个人去找我,问我公司需要资金不需要。我说需要资金,当时经营钢材情况还差不多,他们两人就开始给我做手续。贷款名称是商品融资贷款,条件是我公司提供960万元钢材抵押,才放给我这笔贷款,并要求我公司提供相应抵押物的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等,我都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了提供。2011年5月份这笔款批了下来,后来,等银行配款用了三个月的时间,所以8月份这笔款才到了多伦矿业的帐上,共是500万元。这笔款我用在了从多**司购买钢材用了40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多**司在5个月后,也就是2012元月份退还给了我公司,2月份我就把这100万元还给了银行。贷款时,我向银行提供了工商资料,法人身份证件资料、税票、购销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质押钢材、贷款股东会议决议资料等待相关资料。都延龙是挂名的,当时我在办公司时,临时凑的人头,他并不是我公司的真正股东,不是公司的人。是我一个人的公司。珺**公司与多**司2010年9月3日、2011年1月3日签定的长期购销协议及相关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5份是真的,5份是改过金额伪造的。发票代码4100101140,号码02286044,价税合计848509.34元;发票代码4100101140,号码02286045,价税合计646558.48元;发票代码4100101140,号码02286220,价税合计853202.77元;发票代码4100101140,号码02286221,价税合计878454.85元;发票代码4100104140,号码02286227,价税合计1142441.97元;这5份是我伪造的。当时银行要的增值税发票数量不够,所以伪造了这些票,是为了从银行贷款。我就把我原先的一些票输入到微机里,把票号、金额、时间、数量进行了修改,然后打印出来复印后交给银行。我公司与邯郸邯**责任公司签定的2011年1月7日长期购销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应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102140,号码02058385,价税合计1086339.2元;发票代码1300102140,号码02058387,价税合计932097.76元;发票代码1300102140,号码02058388,价税合计901647.86元三份增值税发票不是真实的,也是由我伪造的。提供这些手续后,李某某和王*某两人来过公司看过装订好的记帐凭证上原件,只是看了一下,没有说什么,也就是说我提供的手续已经过关了。当时他们银行李某某和王*甲两个人,只让我提供上面说的这些手续的复印件,并没有让我提供原件。再说了,真原件我也没有法提供给他们,假的手续不存在有原件,真的手续在记帐凭证上装订在一起。要提供原作的话,那就太多太麻烦了。

9.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3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决定立案侦查申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同日侦查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申某某接受询问,随后申某某自行来到侦查大队接受询问,在询问中*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贷款过程中的犯罪经过,同日该侦查支队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将申刑事拘留。

10.(2012)安*初字第328号、(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证实2012年3月6日,工**支行以珺**公司、中**公司、申某某、都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珺**公司归还工**支行借款本金248.77万元及利息;申某某、都某某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工**支行不服判决,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诈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申某某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应当以民事判决经过强制执行后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申某某骗取贷款数额为500万元,到期前申某某分多次共计还款2512293.27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申某某无力偿还,截至案发尚有本金2487706.73元未归还,且申某某当庭称其本人和公司没有能力归还银行剩余贷款,辩护人提出应以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后认定犯罪数额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申某某接受询问后,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申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5日通知申某某到案接受询问,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某某在接受询问前已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且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申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军德在贷款期间偿还了银行部分贷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某退赔中国工**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剩余贷款248770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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