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张**与张**、张*、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张*、张**、张*于2014年2月27日向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张**赔偿张**、张*、张**、张*医疗费5247.12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1200元,共计243548.6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河南省长**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韩**、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张**、张*、张**、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张**承揽韩**家修建房屋活,张**受张**雇佣,在施工过程中,房屋沿板塌落,砸住正在施工的张**,经河**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张**亲属支出医疗费用6547.76元(原告主张4247.76元),尸体处理费700元,韩**已向张**亲属支付3000元。另查明,张**与张**为夫妻关系,张*为其长女,张**为其次女,张*为其长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张**承揽韩**家的房屋修建活,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张**为承揽人,张**雇佣张**在承揽韩**的房屋修建活处打工,张**与张**形成了雇佣关系。张**作为张**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韩**将房屋修建活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张**,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张**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张*、张**、张*称房屋倒塌是因为房顶上韩**家亲属拆砖造成,因韩**不认可,张**、张*、张**、张*提交的证据单一,不能充分证明房屋倒塌是由于韩**家属拆砖造成,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张**称,没有承揽韩**家的房屋修建活,也只是介绍张**去韩**家干活。因去韩**家干活的工人全部由张**介绍,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也由张**负责,可以确认张**承揽了韩**家房屋的修建活,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张**承担40%,韩**承担30%为宜。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4247.76元(按原告方主张)、丧葬费17101.5元(原告请求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20年)、尸体处理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1556.06元。韩**应当承担57466.81元(191556.06元×30%),张**应当承担76622.42元(191556.06元×40%),因此次事故导致张**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由韩**承担15000元,张**承担25000元。以上韩**承担72466.81元(57466.81元+15000元),减去韩**已支付的3000元,韩**再给付69466.81元,张**承担101622.42元(76622.42元+25000元),综上对张**、张*、张**、张*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张*、张**、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体处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466.81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张*、张**、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体处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622.42元;三、驳回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韩**承担1500元,张**承担2500元,张**、张*、张**、张*承担953元。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一审认定韩**存在选任过失错误,死者张**没有资质不应该提供劳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韩**作为受益人最多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韩**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张*、张**、张*承担。

张**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张**是承揽人、雇主有误。张**与死者张**不存在雇佣关系,张**介绍张**去给韩**家干活儿,韩**给张**按日发工资,韩**与张**是雇佣关系。二、张**不是直接侵权人,事发时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张**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张*、张**、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张**、张*辩称:一、针对韩**答辩称:1、韩**有选任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明知张**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把活发包给张**,又在明知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让施工人冒险施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韩**应当与雇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我国属大陆法系,判例对其他案件没有约束力,所以案例与本案无关。3、吴**的死亡与张**无关,张**不应承担责任。二、针对张**的答辩意见:1、张**与受害人是雇佣关系,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受张**雇佣,由张**负责开工资,张**在到韩**家干活前,正在受张**的指派在另外一家干活,事发当天,张**又指派张**到韩**家干活,很明显两人是雇佣关系。2、张**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造成张**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房主韩**的亲属在房顶进行拆除作业时造成砖块倒塌,致使沿板塌落,在此过程中张**并无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问题。房主韩**将自家的建房工程交由张**承包施工,由张**提供施工工具,韩**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张**在苗寨镇司法所调查中承认“我们平时干点小活儿,我只是位领头的,平时给村民干个民房,修修补补的小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房主韩**作为定作方,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应对张**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以张**没有相关资质为由认定韩**存在选任过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带领张**等工人施工,受害人张**的工资由张**发放,张**的工友张**在一审中证明事发当日二人受张**的指派到韩**家干活,张**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张**作为张**的雇员不无不妥。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张**的民事责任。张**作为农村建房班的组织者以及张**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安全作业,因其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雇员人身安全,导致张**受伤死亡,张**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由张**负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韩济会的民事责任。房主韩济会作为定作方,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其存在选任过失,原审判决韩济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无不妥。三、受害人张**的民事责任。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死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张**自身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张**负担2332元,韩济会负担1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