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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垣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第三人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王**,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2月13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GH0038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被第三人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在逆行的情况下撞击。2012年1月9日,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次要责任。原告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7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身上酒气较重,属于饮酒或醉酒驾驶,被告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对此并无提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第三人的《血醇检验报告》,被告均予以推诿。后经原告多次上访,被告才给原告,但第一次出具的报告书没有鉴定单位的印章,第二次、第三次出具的报告书虽有鉴定单位的印章,但两次的签章不是同一枚。正是这个伪造的印章,长垣县交警队作出了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认为交警队在作出责任认定时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责任认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申请公安局对印章作出鉴定,对使用错误的法律予以纠正,被告屡次推诿,不依法行使职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血醇检验报告》的印章予以鉴定,对使用交通法第三十八条错误予以纠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12月13日15时许,张**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宗*-100”二轮摩托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警民路交叉口时与王**驾驶的豫GH0038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及乘坐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长**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办理案件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调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1、张**的《血醇检验报告》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该所也就公章的真实性作出证明;2、发生事故时,王**驾驶豫GH0038号低速载货汽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综上所述,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张*雨述称:一、原告王**起诉长垣县公安局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管理区域内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就本案而言,对王**、张*雨事故责任书作出认定的执法主体是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而不是长垣县公安局。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三、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07033-B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正确,作出该认定书所采信的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真实的。事故发生后,长**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1)第07033号事故认定书,由于王**无理上访,长**警大队又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1)第07033-B号事故认定书,两份事故认定书均认定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雨负主要责任。王**不服,向新**警支队申请复议。经复议,新**警支队维持了长公交认字(2011)第07033-B号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也被生效的(2012)长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四、原告王**在起诉中怀疑张*雨事故前饮酒,张*雨的《血醇检验报告》有假,长**警大队私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印章,最终造成事故认定书错误。事故发生后,长**警大队及时对张*雨作了酒精检验,结果是没有喝酒。关于鉴定印章,新乡市公安局鉴定所认可该《血醇检验报告》系他们作出,不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王**对这些质疑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我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了正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不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具有管理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责,对于本地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据调查情况及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对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认定的第三人张**《血醇检验报告》的印章以及适用法律有异议,应当向长垣县交警大队以及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原告王**向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口头提出申请后,因不属于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且被告已作出了相关说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王**起诉长垣县公安局,属错列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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