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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花诉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花、被告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花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毛**从我经营的大沙摊上拉大沙,金额共计17000元,当时约定全部拉完给钱,大沙拉完后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几天后就给,随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到现在也没有把大沙款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大沙款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毛**欠原告大沙款17000元的事实。

被告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经营一个沙场。2014年10月份封丘县陈桥镇大贾村土地整改,被告毛**承包了一些工程,需要大沙,于是向原告购买了一些大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7000元大沙款。被告毛**为原告郭**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大沙费用款壹万柒仟柒佰元*(17000),毛**,410727199010214113,18530720888”。被告毛**为原告郭**出具的欠条中款项的大小写不一致(大沙费用款壹万柒仟柒佰元*(17000)),庭审中原告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大沙款,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上述欠款原告郭**向被告毛**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购买原告郭**大沙,原告交付大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毛**应向原告郭**支付大沙款17000元。故对原告郭**要求被告毛**支付大沙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郭**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的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大沙款1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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