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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牧业与金**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宋*牧业)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河南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刘**、高*、姬厚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牧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牧业委托代理人常**、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锦**司、鸿**司、刘**、高*、姬厚义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牧业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替被告金**司代偿其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00万元及利息79901.25元,其它被告对原告代偿的款项进行了连带担保。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金**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300万元及利息79901.25元。被告金**司将其位于213省道巨岗的厂房、土地折价140万元交付原告,抵偿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利息79901.25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167.99012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8.5‰的标准从2015年2月4日(原告偿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锦**司、鸿**司、刘**、高*、姬厚义共同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代偿协议书实际是被告方与贾**、苏**所签,不是与原告签订;二、原告方将被告金**司在巨岗的厂房卖于他人,厂内设备及货物也拉走卖掉,这些物品的价值远远超过300万元,而不是140万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款;三、被告金**司曾经还过原告的实际老板贾**1.7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案件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宋*牧业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宋*牧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公司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基本信息;2、协议书及2015年2月10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司、锦**司、鸿**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刘**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金**司在2015年2月4日已经代偿的本金300万元、利息79901.25元,被告金**司用位于213省道巨岗的厂房等作价140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被告锦**司、鸿**司、刘**对该代偿进行担保。2015年2月10日,被告金**司将213省道巨岗的厂房等交付原告所有;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张,证明原告替被告金**司代偿的金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承担利息的标准;5、保全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缴纳的保全费情况。

被告金**司、锦**司、鸿**司、刘**、高*、姬厚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没有金桥、锦隆、鸿**司印章,三公司不予认可,高*无权将该厂折抵给原告,金**司当时刚出事,高*、刘**精神压力很大,案外人贾**拿着写好的协议书让高、刘**,当时说的是将厂抵押给原告,不是折抵,高、刘对协议内容未细看,就签了字。协议内容作价140万元,而其实际价值远远高于300万元;如果高、刘**查看,绝不会签字,因此该协议违背高、刘真实意思,系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内容显失公平,被告认为协议无效。对2015年2月10证明,认为高*、刘**无权将厂折抵给原告,也违反《公司法》规定;作价140万元,显失公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342号单据,不能证明还款人就是原告,对其它2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司已经偿还原告140万元,计算利息不能按照300万元本金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牧业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宋*牧业系封丘县一家进行生猪养殖、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高*与被告刘*先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系被告金**司与被告锦**司的法定代表人、鸿**司法定代表人姬**与被告高*、刘*先有亲戚关系。被告金**司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一笔本金为300万元的贷款,2015年1月20日到期。被告金**司为能够及时偿还上述银行贷款,维护其银行信用,经与原告方宋*牧业事先协商,原告宋*牧业于2015年2月4日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被告金**司清偿了上述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9901.25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宋*牧业以购买饲料为名,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宋*牧业发放贷款300万元。为明确此事,并设定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2月10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金**司作为甲方,被告锦**司与鸿**司作为丙方,被告高*、刘*先、姬**参加,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2015年2月4日为甲方代偿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9901.25元。二、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213省道、封丘县潘店镇巨岗村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以上设施【包括全部房屋、机器设备及所有物品、土地使用权20亩(在租赁协议规定的期间内继续享有使用权利)】共计作价140万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不能实现抵账财产的所有权,甲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三、第二条中抵账资产不足部分,甲方在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若甲方在付清此不足部分之前取得贷款,必须将该贷款优先偿还乙方,丙方自愿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四、乙方为甲方代偿后,再从银行取得贷款,甲方需承担3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按月支付,丙方自愿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原告方在协议上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高*分别在甲方及丙方后,被告刘*先、姬**分别在协议下方丙方后签署了其名字。同日,被告高*、刘*先将金**司位于213省道、封丘县潘店镇巨岗村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以上设施移交给原告,并签名后交付给原告一份证明,内容为“我自己位于213省道巨岗村的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现全部转归河南宋*牧业有限公司所有,作价壹佰肆拾万元整,特此移交给河南宋*牧业有限公司,我自己保证转移的财物无抵押和任何权属争议。”。后经被告刘*先手,被告金**司偿还原告宋*牧业1.7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金**司未付至今,被告锦**司、鸿**司、刘*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宋*牧业提供的三份还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其他证据可以确认,2015年2月4日原告代为被告金**司偿还的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共计3079901.25元。原告宋*牧业代为偿还后就其偿还的款项有权向金**司追偿。为明确此事,设定善后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宋*牧业与被告高*、刘**、姬**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合同上部甲方明确标注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丙方明确标注为新乡**限公司、河南鸿**限公司,合同下方甲方、丙方落款处分别由金**司、锦**司、鸿**司法定代表人高*、姬**签名确认,该签名系职务行为,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宋*牧业与被告金**司,担保方为被告刘**,被告锦**司与鸿**司,且庭审中原告与金**司均认可处分的巨岗厂房等财产系金**司财产,鸿**司也未提出异议,合同的基本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签约的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处理原告代偿后善后事宜。且被告金**司当天即将其位于省道213、潘店巨岗的厂房等作价140万元交付原告所有,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设定的该项义务,其在2015年3月25日前未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余款1679901.25元,被告锦**司、鸿**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金**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金**司曾支付原告宋*牧业1.7万元,被告金**司拖欠原告宋*牧业款项余额应为1662901.25元(307.990125万元减去140万元,再减去1.7万元),被告锦**司、鸿**司、刘**在担保期间内亦应以此数额向原告宋*牧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宋*牧业要求被告金**司按照宋*牧业银行再贷款利率8.5‰/月的标准从2015年2月4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金**司应在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余款,原告再从银行贷款后,被告金**司应当承担3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而被告金**司未在到期前清偿,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原告宋*牧业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牧业除要求被告锦**司、鸿**司、刘**承担责任外,还要求被告高*、姬**个人同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宋*牧业关于被告刘**交给贾**的1.7万元系刘**出售原告方电机、吊篮等所得,贾**实际收到1.6万元的主张,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对六被告关于签订协议书时被告高*、刘**精神压力大,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辩解,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1662901.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662901.2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新乡**限公司、河南鸿**限公司对被告河**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刘**、新乡**限公司、河南鸿**限公司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河**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19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河**械有限公司负担19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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