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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张**、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裴**,被告刘**,被告人保郑**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司、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张**驾驶被告新**司所有的豫G98878(豫GF632挂)重型货车沿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桥起重门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000元。豫G98878(豫GF632挂)重型货车为新**司所有,故新**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G98878(豫GF632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保郑**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155.55元、残疾赔偿金150657.60元、误工费15448.98元、护理费305108元、住院伙食补费4440元、营养费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1.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购买护具轮椅费12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762596.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交到交警队45000元,交给原告5000元。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5万元不计免赔(主车三责险50万元,挂车三责险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郑州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郑**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刘**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该费用最终应从人保郑**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二、医疗费用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三责险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与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人**司的赔偿范围。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封公交(2015)第08001号。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并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2)、张**在封**民医院住院病历9页;张**在新**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共计150页。以上证据证明张**受伤后在医院诊断治疗情况,证明住院天数148天。(3)、封**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新**医院票据8张,新乡市直机关医院票据6张,新乡康复门诊票据1张,国药中原(河南)后勤**公司票据24张,郑大第五附属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明张**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04155、55元。(4)、新乡市卫滨区老人佳中老用品店销售清单1张,发票10张。证实张**住院期间买轮椅、便椅花费1000元。(5)、程萍店销售清单两份,发票5张。证实张**住院期间买护具等花费215元。(6)、封丘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张**兄妹四人,受伤前父亲张某某、母亲李某某需要其赡养。(7)、交通费票据42张,金额552.5元。(8)、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花费鉴定费1900元。(9)、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实张**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三级伤残及定残后在生存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10)、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单三份。证实肇事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挂靠在被告新**司,本人系实际车主。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三责险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郑**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六份病历住院148天无异议。对证据(3)中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新**心医院的8张票据无异议;郑大第五附属医院的282元票据系鉴定检查费,该项费用应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人保郑**司的赔偿范围;对剩余的其他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没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医院出具的医嘱等印证。对证据(6)无异议,但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四年。证据(7)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8)不属于人保郑**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本次事故原告为颅脑损伤,根据**法部2002年的规定,颅脑损伤需要在出院后至少半年的时间做伤残鉴定,治疗终结的时间到委托鉴定的时间过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0)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意见:医疗费应以我方认可的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按照7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有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58天期间长期医嘱显示系二人护理,其他另外四次住院的病历不显示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因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且生存期间不确定,建议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父亲应按照4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证据(7)显示是552.5元,而赔偿清单显示2000元前后矛盾,由法院酌定;因原告系颅脑损伤与轮椅缺乏关联性,故轮椅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法院酌定。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同意被告人保郑**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对于新乡市直机关及康复门诊的花费,是原告受伤后因康复花费的治疗费用,且系原告真实的必要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国药中原河**限公司的票据系购买血清蛋白的票据,是治疗期间遵照医嘱所花费的费用,也系正当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关于轮椅、便椅及护具费用均是遵照医嘱,其颅脑损伤已经影响肢体行动,该部分花费系正当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依据鉴定程序进行的合法鉴定,且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关于护理费要求20年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且符合实际情况,河南省人均寿命是74岁,护理依赖系数按照70%的30%说法是不正确的,应当按照50%计算。原告父亲的赡养年限,根据有关规定,超过75岁就按照5年计算。关于伤残赔偿系数,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其应承担20%的责任,故人保郑**司按照70%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认为被告人保郑**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规定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各被告均未发表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8)至(10)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刘**提交的挂靠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郑**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尽管客观真实,但属于格式条款,且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及投保人的正常投保本意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日6时0分许,被告张*印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豫G988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F63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东孟庄村路口处,与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东孟庄村路口出来上227省道右转弯,由西南向东北斜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988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豫GF63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不计免赔三责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988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F63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新**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张*印是被告刘**的雇员。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随即入住封**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6417.26元。后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182123.09元,花费门诊理疗费4010.4元。购买高背轮椅950元,便椅50元,护具150元,护踝65元。2015年9月8日花费康复费138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6年1月1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颅脑损伤术后致偏瘫构成三级伤残;根据张**情况,生存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对症治疗,由于无法评估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2元。原告共收到被告刘**垫付款4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2596.62元.

原告张**父亲张某某生于1939年9月10日,母亲李**生于1942年11月10日。张某某与李**共育有一子三女四个孩子。

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享有获得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6417.26元+182123.09元+4010.4元+1380元u003d203930.75元,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各2220元;器具费1215元(高背轮椅950元+便椅50元+护具150元+护踝65元),误工费15448.98元,残疾赔偿金15065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64元÷365天×148天×2人u003d25029.4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暂按10年计算,即30864元×10×50%u003d15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1.4元,鉴定费用1900元+282元u003d2182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及过错程度,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03930.75元+2200元+2200元u003d208330.75元,伤残项下损失1215元+15448.98元+150657.60元+25029.44元+154320元+15451.4元+2000元+30000元u003d394122.42元。因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988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豫GF63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不计免赔三责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330.75元-10000元+394122.42元-110000元)×80%u003d385962.54元。被告刘**已垫付45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2182元×80%即1745.6元和本案受理费8889元,下余34365.4元。因原告尚需后续对症治疗且其生存年限未知,后续费用存在不确定性,被告刘**对垫付款亦未作主张,故本院对下余34365.4元不做处理。因原告损失已由人保郑州公司赔付,新**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是被告刘**的雇员,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385962.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被告刘**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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