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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因与林**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劳动争议一案,中**司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不向林**支付7、8月份工资50000元、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经济补偿金60000元和加班费154000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经中**司与林**协商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根据该合同,林**被聘任为中**司总经理,聘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月薪3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林**缴纳在上海的“四险一金”的50%(预计为2000元),并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等。合同签订后,林**便开始到中**司任职,一年后,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7月12日,林**到福建出差,以短信形式向中**司董事长提出过辞职请求,未获准,短信中同时提出中**司未向林**解决出差费用、未发放工资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林**离职,中**司未向林**发放2014年7、8月份工资。离职后,林**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司支付林**2014年7月、8月份工资50000元,支付林**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由林**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支付林**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付77天加班费154000元。中**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司聘任林**为总经理,与林**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林**因中**司不解决出差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中**司应依法支付林**经济补偿金,林**在中**司工作时间已满21个月,中**司应按2个月的工资标准向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即6万元。中**司称林**从2014年7月12日辞职后便不再上班,而林**提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离职通知书显示,林**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故中**司主张不应向林**支付2014年7、8月份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司应支付林**2014年7月至8月20日工资5万元。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中**司对林**提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员工考勤登记表应由中**司保管,中**司应当提供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中**司主张的不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按照林**提供的员工考勤登记表记载,林**加班天数为77天,中**司应按林**工资报酬的200%支付加班费154000元(30000÷30×77天×200%)。中**司要求不支付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该请求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2014年7月、8月份工资50000元;二、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三、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工作期间加班费1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一、在原审中,中**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林**向中**司发送的短信,以证明林**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向中**司辞职,此后便不再上班。庭审中,林**对该短信予以认可。原审法院采信了该份证据,亦认定了该短信构成了林**的离职申请,但依然判令中**司承担林**7月、8月的工资,显然前后矛盾,缺乏依据。二、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上既没有中**司印章,也没有中**司负责人签字,原审法院仅以该份证据来认定林**的加班时间,显然不合理。事实上,林**作为中**司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司对其有特殊照顾与待遇、允许林**可以不参加考勤,因此不可能存在考勤记录,该份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林**短信只是工作上的交流,林**实际离职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9月份中**司经理还发电子邮件给林**协商重新签订合同,说明不是中**司称的7月份离职。上班时间有考勤表证明。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中**司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证明林**并未参与公司考勤,不存在林**的考勤记录;因林**是中**司的总经理,工作自由,不存在考勤加班情况。经质证,林**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打卡记录不能证实林**没有参加考勤,劳动合同书上约定非常明确,工作并不是自由的。本院认为,中**司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中未提供该证据,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中**司是否应当支付林**2014年7、8月份的工资问题。2014年7月12日,虽然林**出差期间曾以短信形式向中**司董事长提出过辞职请求,但该辞职申请并未获公司批准,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时并未解除;根据林**提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离职通知书,林**的正式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8月21日,故中**司应支付林**离职前的工资。其次,关于中**司是否应当支付林**加班报酬问题。经本院核实,林**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系由中**司员工朱**独立制作,客观真实,且与林**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故此能够证明林**加班的基本事实;中**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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