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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汤阴**理局、汤阴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不服被告汤阴**理局(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汤*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汤阴**理局及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汤阴**理局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理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汤阴**理局查实,原告牛**于2014年11月3日晚在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村北,实施了非法营销盐产品(湖北精制盐叁吨)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牛**作出:1、没收非法营销的盐产品叁吨;2、罚款陆仟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牛**不服,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汤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汤阴县盐业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指派司机为建筑工地运输做防冻剂使用的工业盐,在汤阴白营镇,被告汤阴**理局将原告号牌为豫E×××××车辆和货物扣押,后以原告未经盐业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营销盐产品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对原告作出“没收非法营销的盐产品3吨,罚款63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14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的复议决定及处罚存在以下错误:1、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在被告汤阴**理局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直接维持被告汤阴**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负有提供规范性文件的规则;2、被告汤阴**理局不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盐业管理的机关,对工业盐没有管理权;3、被告汤阴**理局处罚对象错误。原告系**有限公司豫北地区总代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明显处罚对象错误;4、(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5、工业盐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产品;6、被告汤阴**理局无证据证实原告运输的工业盐含量达到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盐产品的含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汤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汤阴**理局作出的(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汤阴**理局返还原告工业盐3吨。原告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103年2月19日津市**有限公司的关于成立豫北地区工业盐销售总代理及任命总经理的决定;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理局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不是盐业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域盐业管理的执法主体,法律上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属于一种法律上的称谓,包括独立的行政机关和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被告作为盐业管理的执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错误,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执法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认为处罚对象错误依法不能成立。通过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和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就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是适格的处罚对象。3、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原告认为工业盐不属于专营产品,是不是专营产品不影响对产品流通的限制,任意流通的产品仍然要受到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制约或管理,其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违法。5、原告运输销售的工业盐就是《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固体氯化钠,对于固体氯化钠盐产品,不需要含量检验,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汤阴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法定职权。2、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4年12月9日,汤阴**理局向牛**送达(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7日,牛**不服汤阴**理局(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我单位当日接收原告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1月28日,受理该案。同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汤阴**理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2015年2月6日,汤阴**理局向我单位提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和(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复印件。2015年3月27日,经批准该案复议期限延长一个月,同日,分别向原告和汤阴**理局送达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决定书。我单位对该案书面审查并集体讨论后,经我单位负责法制的负责人同意,2015年4月14日,我单位作出汤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月16日送达汤阴**理局,4月24日送达牛**。我单位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3、维持汤阴**理局(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我单位作出汤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汤阴**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第一组,1、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2014年11月3日对证人田*、刘*、候*、戴*的询问笔录;3、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晚8时在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村北实施了非法销售盐产品的违法行为,被被告盐业管理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且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认可其销售行为。第二组:1、查封、扣押物品清单;2、查封现场的人证、物证照片12张。上述证据证明货物名称是湖北精制盐,数量3吨,违法作案的工具是福田轻卡货车。(二)程序证据:1、立案呈批表;2、现场勘验笔录;3、查封、扣押物品报告书;4、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5、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6、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笔录;8、行政处罚审批表;9、处罚法律审核意见书;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三)法律依据,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处罚依据是《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二十八条。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同被告**管理局的事实证据。(二)程序证据:1、2015年1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清单,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60日申请期限;2、2015年1月28日受理审批表,证明在规定日内依法受理;3、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管理局送达相关的文书;4、2015年2月6日收到被告**管理局的相关材料清单;5、2015年3月27日延期审批表,证明该案件延期程序合法;6、2015年4月13日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该案件经过集体决策;7、2015年4月13日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机关领导人批准;8、对原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三)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职权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汤阴**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职权取得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村倒盐后,立即赶到现场,经现场勘验,发现包装袋上印有“湖北精制盐”标识的盐产品3吨、运输车辆福田牌轻型卡车一辆,并于当日对现场相关人员田*、刘*、候*、戴*进行了调查,于次日对原告牛**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1月4日被告**管理局以原告牛**“涉嫌销售盐产品”予以立案;将案涉的精制盐3吨、福田牌轻型卡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2014年12月3日被告**管理局解除了对案涉车辆福田牌轻型卡车的扣押;同日被告**管理局向原告牛**送达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原告牛**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售盐产品,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拟对原告牛**处以:1、没收湖北精制盐3吨;2、罚款6300元,并告知原告牛**对上述事项,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管理局认为原告牛**2014年11月3日晚在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村北,实施了非法营销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牛**作出(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非法营销的盐产品3吨;2、罚款6300元整。处罚决定罚没精制盐3吨已执行,罚款未执行。

2015年1月27日原告牛书青不服(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8日受理复议申请。2015年3月27日延长复议期限。2015年4月14日作出汤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汤阴县盐业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牛书青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汤阴**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被告汤阴**理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国**委、国**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27号)规定:“……将现行工业盐的计划分配改为在国家总量计划下指导的合同订货。即,改变现行两碱企业只能按照计划分配的数量到指定盐场(厂)‘一对一’采购的办法,由中**总会和**工部每年联合组织订货会,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直接结算。同时取消现行的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同时,该通知还规定:国家确定的目标总量(1996年为1000万吨)以外的两碱工业用盐可向小盐场直接订货,价格由双方协商。不能够直达供货的小碱厂等零星散户的工业用盐和其它工业用盐,由盐**司组织供应。文件显示,用于两碱工业用盐的之外的其它工业用盐,国家并无规定可以完全放开,而是由盐**司组织供应。国家发改委“发改盐业函(2006)01号”文中明确规定:“两碱工业用盐完全放开,由产销直接见面,自行衔接供应和价格。其他工业用盐即小工业用盐实行各省盐**司统一经营,政府指导定价”。由此看来,对于其它工业用盐,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仍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原告牛**认为汤阴**理局无权做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牛**所述处罚主体错误的陈述,在被告汤阴**理局作出处罚的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盐产品是其代理公司销售的产品,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受理原告牛**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牛**陈述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对被告汤阴**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其所述,对原告牛**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汤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管理局作出的(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管理局返还原告工业盐3吨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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