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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调解书,王**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王**、平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40分,陈**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封丘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世纪大道交叉口时,与王**驾驶电动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入住封**民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581.18元,后在河**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74.92元,在三七一医院治疗花费510元。2014年5月8日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为:陈**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审委托河南**定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王**损伤节后已构成X(十)级伤残,王**交纳鉴定费800元。陈**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已垫付给王**医疗费2500元。2014年12月1日经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调解书:一、平安**公司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二、王**返还陈**垫付款1000元;三、关于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之间均再无纠纷。诉讼费50元,由王**负担。达成调解协议后,平安**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将19000元打入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账户,王**代理人将其中的1000元交给陈**,剩余的18000元交付给王**。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王**以2014年12月1日法庭调解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情,且律师在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并将代理权限最大化,擅自代替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为由向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调解书。王**父亲王**,1940年12月7日出生,母亲雷**,1940年12月17日出生,王**的父母共有两个孩子。再审时,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代理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该调解协议无效。王**请求的住院、门诊医疗费5466.1元,有正规票据,且有相应的病历、每日清单等佐证,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2013年12月19日受伤计算至王**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4年8月14日,共238天,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38天u003d5526.39元。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天u003d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每天按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5天u003d75元。营养费为10元/元×5天u003d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20年×10%u003d16950.68元。王**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的伤情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自王**受伤之日起,对被扶养人支付生活费的能力就已经受到了限制,故被扶养人的年龄应以王**受伤时计算,父亲王**当时年龄为73岁,母亲雷**年龄为73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10%÷2u003d3939.06元。关于王**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王**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发票,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王**各项损失共计35405.05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的各项花费均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平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35405.05元,扣除平安财**公司已支付王**的19000元,平安财**公司应再支付王**16405.05元。鉴定费8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0元×70%u003d560元;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担30%的责任,即800元×30%u003d240元。陈**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审期间王**返还陈**1000元,扣除陈**应承担的560元,王**还应返还陈**940元。原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调解书;二、限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16405.05元;三、限王**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陈**940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误工费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计算错误,发生事故时王**在化纤厂绑钢筋上班,日工资110元,应该按照该标准计算,即使不按照该标准,王**从事农业,也不应该按照农村纯收入进行赔偿;伤筋动骨100天,原审计算5天护理费错误,王**实际住院5天,但出院后不能活动自如,仍需护理,且该期间有人陪护是事实,不是全部护理也应该是部分护理;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低,按照10000元更为公平;原审认定王**收到平安**公司190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王**只收到18000元;原审认定交通费数额错误;原审判令王**返还陈**94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平安**公司答辩称:原审计算王**误工费标准正确,但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应该按照5天计算;原审计算护理费数额正确;因王**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平安**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赔偿19000元,王**诉状中称其领到18000元与事实不符;交通费应该以票据为准,王**并未提交任何票据。

平安**公司上诉称:原审不予准许平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伤残鉴定书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审采纳该伤残鉴定书并据此认定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原审已经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调解书,王**根据该调解书得到的19000元于法无据,应该返还该19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王**答辩称:王**伤残鉴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予采信;原审认定王**赔偿项目正确,但误工费过低,护理费计算天数过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低;关于平安**公司提出的返还其19000元的请求,应该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王**仅仅收到其中的18000元,且在原审中已经折抵王**赔偿款。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陈**答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河南**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审法院的委托下作出的,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不予准许平安**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按照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十级伤残计算王**相关损失数额的并无不当。

关于王**误工费标准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王**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则其误工费应为24457元/年÷365天×238天u003d15947.3元。

关于王**护理时间的确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王**称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且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人数、依赖程度等也未经鉴定,原审不予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王**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主张应支持其交通费,但并未提交正式票据,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酌定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十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平安**公司要求王**返还其19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中,平安**公司已经履行的19000元已在王**赔偿款中扣除,故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令王**返还陈**94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王**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15947.3元、护理费397.8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5825.96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9000元,平安**公司应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26825.96元;鉴定费800元,陈**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60元,陈**先期垫付王**医疗费2500元,扣除王**返还陈**的1000元及该560元,陈**多支付的940元由平安**公司直接返还陈**;则平安财险平安**公司实际应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26825.96元-940元u003d25885.96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平安**公司的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2588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其自行负担;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王**负担54元,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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