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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口天**限公司、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产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原审原告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为豫PJ6972/豫P0G80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周口天**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车辆损失综合险,豫PJ6972号车辆的保险期限2012年5月15日到20l3年5月14日,豫P0G80挂车辆的保险期限2012年5月24日到2013年5月23日。2012年11月10日,韩**驾驶豫PJ6972/豫P0G80挂在湖**岳临高速公路285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所拉货物及豫P0G80挂车全部过火和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豫P0G80挂的全损保额为977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委托代查,出具车辆事故照片并收取代查费用8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3500元,施救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综合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合法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和三者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全损的价值约定明确。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并收取费用,并出具车辆火灾后的照片,是对事故的受理、查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是赋予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未对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拍摄的事故照片和湖南省高速公路补偿案件现场图中能明确显示车辆的主车未发生火灾,发生火灾的为挂车和货物,挂车全部过火。车辆全部过火后,车辆不能使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车辆发生全损客观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第四条第一款中,在本合同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明确规定的包括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可以看出,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火灾是因为车辆自燃原因引起,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豫P0G80挂全损保额为97700元。被告所提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三者路产损失33500元,施救费16000元,车辆损失为97700元,代查费800元,共计148000元。车辆保管费5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豫P0G80挂车发生全损后的残值由被告享有,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汽车**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周口天**限公司各项保险理赔金148000元。二、驳回周口天**限公司、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天平汽车**河南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车辆是自身在行驶过程中某些部件过热导致车辆发生的自燃,因被上诉人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977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天**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自燃,故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韩**答辩称,同意周口天**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天平**河南分公司将其名称变更登记为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口天**限公司与安盛天平**司河南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周口天**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周口天**限公司、韩**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发生了火灾才造成了全损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让安盛天平**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给付事故车辆保险理赔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安盛天平**司河南分公司称事故车辆系自燃,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4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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