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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蒋**的车辆豫P×××××(豫P×××××挂)挂靠在周口盛**限公司名下,车辆在大地财**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附加自燃损失险,交强险,其中豫P×××××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475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4月26日蒋**驾驶车辆在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丽水车道102公路+400米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起火燃烧及高速公路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蒋**因交通肇事支付三者路产损失600元,事故产生施救费3000元,蒋**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车辆全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蒋**与大地**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蒋**实际拥有所有权的豫P×××××号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全损和三者损失,大地**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给付蒋**车辆损失保险金和给付三者险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蒋**委托河南天**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是不是具有修理价值,作出车辆全损的鉴定结果,大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对残值进行鉴定,为此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该事故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其残值应当由大地**公司享有,故对大地**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大地**公司提出应当以自燃险赔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是赋予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属于自燃造成的,对其辩称选择适用自燃险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投保单中没有约定保险金额,保险单中保险金额是本案大地**公司确定的,并按照此收取的保险费,事故发生造成车辆全部损失,大地**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签订确定的保险价值为247500元,直至事故发生时,蒋**使用了7.5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为1.1%,确定车辆价值为247500-247500х1.1%х7.5≈227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车辆损失保险金227081元,鉴定费3000元,路产损失6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33681元。二、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不应当适用车损险进行赔偿。二、蒋**的车辆在大地财**公司投保有自然损失险,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证明该事故系火灾,故大地财**公司应当按自然险进行赔付。三、大地财**公司对原审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评定涉案车辆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根据大地财险周**司原审中的举证,其投保单和保险单不一致。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当投保单和保险单不一致时,应当以投保单为准,该投保单中并未列明自燃险,所以原审适用车损险进行赔偿正确。二、大地财险周**司无证据证明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自燃,故该事故不属于自燃险的赔偿范围。三、大地财险周**司与蒋**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大地财险周**司已经对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了核定,原审按照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到事故发生时间进行折旧,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发生火灾并全部损失,原审已经将残值判决给付大地财险周**司所有,其申请对事故车辆残值进行鉴定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地财**公司和蒋**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蒋**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公司支付相应的理赔款并无不当。原审中遂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只证明该事故的车辆发生火灾,大地财**公司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是因自燃发生火灾,原审适用车损险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已经判决车辆的残值由大地财**公司享有,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进行了折旧,大地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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