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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00时13分左右,马*驾驶豫PY15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市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宝路与延安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李**驾驶的沿许昌市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蒙B72872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豫PY1595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王**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王**无责任。马*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74.61元。经委托评估,蒙B72872/蒙Z370挂车的车损为25213元,在评估过程中,马*支出评估费用11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蒙B7287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吊车施救费600元。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马*赔偿李**车损等全部费用25000元。王**受伤后,共住院治疗两天,支出医疗费用2984.40元。经委托评估,豫PY15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196000元,在评估过程中,原告支出评估费用4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1500元、吊车施救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所有的豫PY159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周口**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282000元、30000元、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人寿财**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向原告王**支付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虽对原告王**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对被告人寿财**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233881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损失25000元,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损失过高,被上诉人车损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5213元,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被上诉人一方赔偿第三者损失25000元,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虽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对第三者损失数额的认可。王**所有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作出,上诉人原审也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同样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不能否定王**的车辆损失报告,原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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