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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铸造)因与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姚*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2日,二**团与华*铸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团承建华*铸造车间全部土建基础工程、车间钢柱结构及屋顶结构制作,总造价741900元。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结算明细表,确认华*铸造支付工程款为669633.33元,下欠工程款35171.67元,于2011年11月底支付完,质保金37095元,于2012年5月底支付完。2011年11月2日,华*铸造向二**团出具证明,材料款、安装费共计35574元,经双方协商,2012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2013年2月7日,华*铸造给付二**团工程款15525元。该厂房现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同意庭后提供调解意见,但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调解意见,视为不同意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团与华豫铸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各自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照账,确认了欠款数额及给付日期,华豫铸造未能在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华豫铸造辩称工程未验收,二**团认为华豫铸造已投入使用,现以质量存在问题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华豫铸造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华豫铸造不能以该理由对抗二**团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华豫铸造已支付的工程款15525元,二**团无异议,应从欠款总额中去除。二**团要求给付利息,华豫铸造不同意给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豫铸造所提反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二**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7144元;二、驳回原告林州市二**团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林**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林州市二**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铸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履行竣工验收义务,造成工程无法验收,施工期间未严格按照建筑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致使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后双方签订证明协议,约定如修理合格经验收后支付余款,但修理后仍不合格,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不当;2.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违法,属无效协议,应依法律规定最低期限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集团答辩称,争议工程的工程质量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给付了部分质保金,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以质量有问题为由至今未付,但争议工程上诉人已使用,其已丧失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仅提供了现场照片,证明有漏雨现象,经审查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即使现在漏雨,也无法认定是否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有关,上诉人负责人于2011年11月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争议工程已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约付款,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保修期条款无效问题,该问题上诉人原审诉请并未涉及,且已超出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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