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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XX、刘XX诉被告中华联合**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XX、刘XX诉被告中华联合**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威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XX、刘XX诉称:二原告之子鲁*震在广东省打工。2010年6月4日乘坐归张**实际所有的挂靠于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的豫PA8383号宇通客车返乡探亲,因车辆工作人员安排座位不当,导致原告之子鲁*震与同车乘客于大振因座位问题发生矛盾,致使鲁*震被于大振刺伤,后因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而错过最佳抢救时机,最终导致鲁*震死于该宇通客车内。经查豫PA8383号客车在中华联合**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对鲁*震之死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调解,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将主张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鲁XX、刘XX。二原告故依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承运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在本次承运过程中没有过错,受害人鲁**在乘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承运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已经过湖南省**民法院和湖南**民法院判决,已经对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做出了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本案原告再另行提起对被告的民事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作为承运人已经尽到了安稳妥善的义务,承运人没有过错,原告请求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旅客因为殴斗等犯罪行为造成伤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驾驶人与承运人在本案中均没有过错,所以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且承运车辆所投的承运人责任险有绝对免赔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已经向河南万**周口分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车辆违章载客、卸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旅客殴斗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鲁XX、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服务工作证、运输证,证明受害人所乘坐的客运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及营运资格,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情形。3、湖南省**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湖南**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鲁**死亡的事实经过,受害人家属未获得死亡赔偿金,法院仅对原告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作出判决,对于死亡赔偿金未作处理。同时生效法律文书还显示了二原告与受害人鲁**的近亲属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权。4、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鲁**受害案客车现场示意图一份及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鲁**乘坐运输公司车辆死亡的事实及乘客分布情况,事发时客车并未超载。5、广东省**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应聘人员登记表、职工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与河源市**区派出所共同签章的务工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鲁**在广东省**装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市标准计算。6、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豫PA8383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鲁**在该车上被他人伤害致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7、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于运输公司处合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实际载客与行车证的载客不一致,存在超载行为,本案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赔偿已经过刑事附带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能证明客车存在超载行为,并且该事故是因超载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新民诉法意见的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免赔。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当庭予以了质证: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旅客因犯罪、殴斗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承运人因违章载客、卸客,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承运人违章载客的事实。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百分之二十,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百分之十五,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百分之十,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百分之五。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百分之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证明了豫PA**所在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有合法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属于法人组织,保险公司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有法人组织授权的自然人签字,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受害人鲁**在乘车过程中遇害,其与客运公司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合同关系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未能将鲁**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对原告应负严格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负足额的替代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上绝对免赔率的规定系驾驶员发生侵权事故时适用,本案中原告选择合同之诉,故不适用绝对免赔率的规定。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3日上午,二原告之子鲁*震从深圳市龙岗区乘坐豫PA8383号大型客车回河南省郸城县老家探亲。因暂时无座位,该客车司乘人员要鲁*震与乘坐该客车的于**、于**兄弟挤座在两个座位上,于**和于**对此不满并与鲁*震发生口角争执。2010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客车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临湘路段时,于**睡醒后发现已经做到后面一排的鲁*震把脚放到了自己大腿上,为此与鲁*震再次发生口角,鲁*震辩解并非故意为之。后于**拿一把水果刀往鲁*震胸口刺了一刀,致鲁*震因心脏穿透伤致心源性休克,死亡于该客车内。经湖南省**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湖南**民法院裁定,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于**赔偿原告鲁XX、刘XX丧葬费13002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20002元。后来二原告依法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依法按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损失。该案经法院调解,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将主张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鲁XX、刘XX。为此原告鲁XX、刘XX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另查明豫PA8383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PA8383号客车投保有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62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湖**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显示,二原告与受害人鲁*震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提交的广东省**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应聘人员登记表、职工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与河源市**区派出所共同签章的务工证明显示,受害人鲁*震自2008年10月至被伤害致死一直在广东省**装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所在辖区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鲁**乘坐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经营的大型长途客车返乡探亲,双方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因承运客车司乘人员未能合理安排旅客座位致受害人鲁**与同车乘客发生口角争执,导致鲁**被同车乘客刺伤并死亡,对此承运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与人发生口角未能冷静处理争执,被他人伤害致死,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但无证据证明其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为此,承运人未能将受害人鲁**及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违约责任。鉴于承运人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原告方与承运人经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直接向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提交的客车案发现场示意图显示,鲁**受害之时承运客车并未超员,保险公司超载免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生效刑事判决中并未处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一事不再理的辩称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辩称旅客死亡系殴斗、犯罪行为造成的,保险责任以条款规定应予免除,且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从投保单上看,该投保单并未明确显示提请投保人注意的免除或限制保险责任的具体条款,且投保单上仅有投保人单位用章,并无负责人签章,形式亦有瑕疵,故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免责条款的明示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该免责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受害人鲁**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居民户口,但其在广东省河源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市居民标准对待。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计算原告方死亡赔偿金数额,远高于保险公司承保的300000元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保险公司辩称承运人责任险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看,该绝对免赔率系驾驶员发生侵权事故时依据驾驶员责任大小适用,本案中不存在驾驶员侵权责任问题,故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率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XX、刘XX死亡赔偿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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