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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张**,被告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9月19日20时10分,被告王**驾驶豫G奇瑞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于当天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颅脑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4、左侧半月板损伤(2度)。被告王**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5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支付不起医疗费,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回家疗养。至今仍感头晕、头痛、左侧半月板疼痛无法正常行走,造成终生损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64.29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0620元、交通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住院期间855元及出院后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1684.29元。2015年11月26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在本次事故前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84.2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684.29元,后变更为52275.2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明细如下:医疗费14755.25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0620元、交通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17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227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590.96元医药费,在交警队押金是10000元,原告取走了6500元。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有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赔偿,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花费,误工费按照住院期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服务业标准一人护理。营养费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证明且没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原告赵**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赵**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2015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是肇事车辆的行驶人且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保险的事实。4、门诊费用、住院票据、发票等医疗票据共4份,共计14755.25元,明细清单病人费用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16日住院的事实与在此期间的开销。5、卫滨区恒达电子产品工资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为3450元,2015年9月至11月造成误工损失13800元。6、诊断书一份,服务协议书两份、身份证、两份家政服务中心收据四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及原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和家政服务中心中介费的事实。7、交通票据51张,共计490元。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后往返医院及出院后往返事故处理大队所造成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四组的1、2、3没有异议,对4有异议,佐*明大药房开具的发票没有医嘱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3、对第五组证据,工资表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予以佐证,有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但没有显示扣发11、12月份的工资。误工时长没有医嘱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按照住院期间计算。4、针对第六组证据,按照医嘱要求,只要一人陪护,对3、4、5真实性有异议。5、第七组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四组第1条的金额有异议,是我垫付的,原告有的是小票,我这有发票。其他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垫付了590.96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9日20时10分在新乡**民医院对面,被告王**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涉案车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受伤后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住院,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370.25元(门诊费590.96元+住院费13779.29元),出院后原告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购药花费385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所受伤:1、多发软组织挫伤;2、颅脑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4、左侧半月板损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治疗及休息,2、门诊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3、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月收入为34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赵**从交警队取走被告王**交的押金中的6500元作为医疗费,被告王**为其垫付医疗费590.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费13779.29元及门诊费590.9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在佐今明大药房开具的发票花费385元,有医嘱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14755.25元。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57天15元=85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0天,护理期限为5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损失,证据形式符合规定,其二人的工资本院均予以采信。误工工资参照其所在单位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月工资330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3450元u0026divide;30天80天=9200元;护理费为3300元u0026divide;30天57天=62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627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31530.2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627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59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足的部分为5610.2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则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减少诉累,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90.96元以及原告从交警取走被告交的押金中的6500元,共计7090.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中扣除该部分金额,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439.29元,支付给被告王**709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3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赵**承担400元,被告王**承担69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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