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卫**与三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卫**因与被申请人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申请人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8日,卫**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机床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对卫**作出的除名决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罚款8000元的决定无效;2、机床公司向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3、机床公司支付拖欠卫**2013年11、12月份和2014年4月份工资9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4、机床公司支付卫**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应付的三倍工资差额262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陕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卫**于1993年6月15日到原河南省豫西机床厂工作,2006年4月企业改制为机床公司后,卫**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6日。2008年9月份机床公司与卫**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高级技师岗位聘用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工作内容为负责龙门铣床、施工计划等,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3月25日,卫**未经机床公司同意,欲将一些资料、图纸、书籍从公司带出,被该公司门卫拦下。2014年4月26日,机床公司以卫**盗窃公司技术资料、图纸书籍为由,决定将其除名,并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理决定;但并未收取对卫**的罚款。2014年5月6日,卫**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事由,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卫**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机床公司至今仍拖欠卫**2013年11月、12月工资各3000元,2014年4月出勤16天工资2206元,未予发放。卫**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机床公司亦未支付卫**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机床公司豫机字(2010)25号文件关于《三门**有限公司员工管理规章制度》(以下简称《机床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1.7不准将公司的财物私带出厂;4.2.4纪律处分的种类:警告、立即辞退”。

一审法院认为

陕**法院一审认为,卫**未经机床公司允许,欲将该公司一些资料、图纸及书籍从公司带出,后被查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机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卫**作出处理;但机床公司既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应程序,又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即作出对卫**予以除名并罚款8000元的处理决定,且在起诉前亦未补正有关程序,故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罚款决定明显违法,亦应认定无效。卫**要求机床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即3000元×8个月×2=48000元。机床公司辩称其处分决定正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机床公司明确承认拖欠卫**2013年11月、12月工资各3000元,2014年4月工资2206元,合计8206元未予发放,但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仍未依法支付。依据**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机床公司除支付卫**8206元工资外还应支付8206元×25%=2051.5元的经济补偿金,卫**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卫**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应付的三倍工资差额26220元的诉讼请求,卫**自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每年假期为15天,机床公司依法应按卫**日工资200%的标准给与支付,即3000元/21.75×15×6×200%=24827.59元,由于该项纠纷属拖欠工资争议范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60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的规定,卫**2014年4月26日被除名,5月6日即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卫**的上述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2014年的年休假为5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机床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陕**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一、机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卫**赔偿金48000元,工资8206元,拖欠工资补偿金205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9元,共计83085.09元。二、驳回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卫**和机床公司各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机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机床公司以卫**违反公司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规定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该公司的处理决定实际上是与卫**解除劳动关系,虽然除名处理决定属于程序不当,但不影响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卫**因系违反公司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当享受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机床公司支付卫**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第二,关于拖欠卫**工资问题,依据**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卫**在工作期间2013年11月、12月份工资各3000元,2014年4月工资2206元,共计8206元没有发放,依照《办法》规定,机床公司除应支付卫**8206元工资外,还应支付8206元×25%=2051.5元的经济补偿金。机床公司诉称不应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卫**诉讼请求机床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一审判决2008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显系不当,应予纠正。但机床公司应支付卫**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3000元÷21.75天×15天×2倍=4137.9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三门**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二、机床公司支付卫**工资、工资补偿金共计10257.50元;三、机床公司应支付卫**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4137.93元;上述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机床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卫**申请再审称:1、《机床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且机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亦未在起诉前补正,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2、未休年休假应付的三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机床公司答辩称:1、卫**私自携带机床公司保密材料被查获,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机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机床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经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正确;2、未休年休假应付的三倍工资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本案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卫**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关于印发〈机床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载明:“各单位:《机床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组织员工认真学习、贯彻遵守。”2、2014年4月23日会议记录载明,由王*主持,由王**、王*、张*、辛**等参加的会议讨论了如何处理卫元峰偷盗公司技术资料一事。3、2011年7月13日的豫机党(2011)02号文件载明,机床公司工会委员会调整后的成员为王*、王**、王*、张*和辛**。4、卫元峰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事情经过和检查显示,其明知保卫科不会同意其带涉案资料等出厂。5、卫元峰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函载明,其因机床公司安排工作不符合自己意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机床公司应否向卫**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关于印发〈机床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载明的内容,《机床公司规章制度》经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已印发机床公司各组织机构,并要求组织员工认真学习、贯彻遵守,说明《机床公司规章制度》已向机床公司全体员工公示,可认为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文件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在机床公司解除卫**劳动合同有据可依的情况下,2014年4月23日机床公司工会委员会又专门开会进行了讨论,说明事先已经通知了工会。另外:1、卫**在明知保卫科不会同意其带涉案资料等出厂的情况下仍欲带出,说明其对于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2、卫**在机床公司作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说明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卫**的真实意思。故二审判决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4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但是,由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对价报酬,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性质上属于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制度的一种惩罚责任,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二审判决仅支持卫**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卫**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应予维持,但二审判决仅对其支持的事项作出判决,并未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判明,故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卫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