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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新乡市鑫**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芹诉被告新乡市鑫**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张**、被告新乡市鑫**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安置李某某协议的补充说明》一份。两份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置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住宅房。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被告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后不服,又上诉至新乡**民法院。后经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被告新乡市鑫**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卜*芹赔偿损失140906.64元中仅计算了200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损失,未包括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二审判决生效日期)期间的经济损失17118.94元及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交付完毕之日止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权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未给原告交付两套住宅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7118.9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乡**民法院(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生效日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给付完毕之日的损失。3、因被告新乡市鑫**责任公司为原告卜*芹安置双方约定的新建楼1号楼6单元6层东户住宅房一套(117.285㎡)和2号楼1单元2层南户住宅房一套(97.375㎡),此两套房屋均有人使用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此两处住宅时,结清其应承担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及其他应由被告支付的一切相应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中院将判决书邮寄错了,我们才拿到。判决的数额偏差太大,对我们不公平。

原告卜**对此发表以下补充意见:我们不赞同。1、二审法院在4月23日判决已经生效了,被告没有收到判决书是他们的事,应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损失。2、被告答辩不影响第一项诉求,我们是在第一次起诉时漏计算的。

原告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5年4月23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2、(2014)牧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3、2015年4月23日新乡**民法院民五庭生效证明一份;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牧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23日生效。第二组证据,1、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政文(2005)153号文件;2、新乡市房屋租赁指导价格(2014年新**管局公布)。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3、2015年5月份电费缴纳通知两份,证明北**升小区1号楼6单元与2号楼1单元两套房现已由被告安置给他人居住,要求交给原告前被告须将所欠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交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水电费谁住房谁结清合理。其他证据我们不认同。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2月27日,原告之夫李某某(曾用名李光量,已于2011年12月15日去世)与被告鑫**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家拆除位于北干道的营住楼两幢,共265㎡,鑫鑫房**责任公司为原告家安置住房两套。其一、在新建2号楼2室1厅一套,其二、在1号楼六单元3室1厅1套等。双方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上述拆迁安置协议履行,立即为原告安置应交付的两套住房并安置《协议》中非格式条款特殊约定的97㎡、97.375㎡和117.285㎡房屋3套并赔偿损失80余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一、鑫**司为卜**安置双方约定的新建楼1号楼6单元某住宅房一套(117.285㎡)和2号楼某住宅房一套(97.375㎡),于判决生效后10内交付完毕。该两套住宅房的实际面积如有出入,按实际面积为准。差额部分按现行市场价计算找补;二、鑫**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卜**拆迁安置4㎡差价款3400元;三、驳回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上诉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拆迁协议第四条约定,新建楼于2004年8月30日通知返迁,新房租金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因鑫**司逾期未向卜**交付房屋,则卜**要求其按国家规定支付租金损失,有事实依据。2014年新乡市住宅用房租赁指导价格对于多层楼房二层的月租金指导价为10-13/㎡,六层为6-8/㎡。因本案鑫**司逾期交付安置房屋的时间跨度近10年,通常情况下前期房屋租金标准会明显低于后期,故本院酌情按上述政府指导价的最低标准并下浮30%,作为整个逾期交房期间的损失计算标准,即二层住宅月租金为7元/㎡(10元/㎡×(1-30%)=7元/㎡),六层住宅月租金4.2元/㎡(6元/㎡×(1-30%)=4.2元/㎡)。自200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二层安置房屋的损失赔偿数额为81795元(97.375㎡×7元/㎡×120月=81795元);六层安置房屋的损失赔偿数额为59111.64元(117.285㎡×4.2元/㎡×120月=59111.64元),合计损失数额为140906.64元。鑫**司应向卜**赔偿损失140906.64元。据此,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9号判决:在维持本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793号判决的基础上,加判由被告赔偿原告140906.64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23日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安置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新乡市住宅用房租赁指导价格的有关文件,参照新乡**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标准涉案房屋二层住宅月租金应为10元/㎡,六层住宅月租金应为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经济损失13939.2元。(计算方式:2层住宅房10元×97.375㎡×7月+10元×97.375㎡÷30天/月×23天u003d7562.8元;六层住宅房7元×117.285㎡×7月+7元×117.285㎡÷30天/月×23天=6376.4;二者相加7562.8元+6376.4元u003d13939.2元)。2015年4月24日之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以上计算方式由被告继续向原告计付。关于涉案两套住宅房实际交付之前的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负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纠纷尚未发生,也未必发生。故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鑫**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2015年4月23日之前应获得的安置房租赁损失13939.2元;2015年4月24日之后原告应获得的安置房租赁损失,按照以上计算标准由被告鑫**限责任公司继续向原告卜**赔付至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全部由鑫鑫房**责任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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