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杨*借款40000元,当天双方到郑州**证处进行了公正,公证处作出了(2014)郑**民字第155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李**自愿用自己所有位于郑州**政通路66号院2号楼29层2917号房产一套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证字第1401086063号)。被告李**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将40000元钱转给被告李**工行账户上,被告收到款后,只支付一季度利息,余款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李**、李**、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李**、李**的身份;第二组证据为被告李**、李**的结婚证,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为被告李**位于郑州**政通路66号院2号楼29层2917号(郑**证字第1401086063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所有人是被告李**;第四组证据为2014年6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双方借款经过公证处公证;第五组证据为(2014)郑**民字第15545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该借款已公证;第六组证据为保证函,证明被告李**借原告杨*40000元,被告李**不能按期还款,李**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七组证据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中**银行自动柜员机转给被告李**40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4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已转到被告李**指定的账户上;第八组证据为郑州市黄河公证处邮寄送达(2014)郑**民字第15545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被退回快递凭证,证明该债权文书公证书未生效,不能申请执行。第九组证据为登封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李**原籍为该村,不知李**去向,其父亲李**已经去世,母亲多年不在家居住,家中长期无人;登封市君**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长期在外居住,其父母已搬出该村,家中房屋已倒塌,不知去向;登封市**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村一组李**长期外出,不知去向;2015年8月12日本院到李**丈夫王**家调查李**公公王**,证明李**和王**已经离婚多年,不知道李**去那。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均系有关单位出具的文书,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系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因2014年6月25日中**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凭证均和郑州**证处的公证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约定向原告杨*借款40000元,双方持被告李**出具的借据和双方的借款合同到郑州**证处,同日郑州**证处出具了(2014)郑**民字第155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双方约定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18u0026permil;,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李**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杨*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中**银行自动柜员机转入被告李**在中**银行开办的账户内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一季度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持该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知,该该公证书并未送达被告方。原告遂诉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及郑州**证处出具了(2014)郑**民字第155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年6月25日通过中**银行自动柜员机转入被告李**在中**银行开办的账户内40000元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欠原告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李**应予偿还。被告李**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还款责任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付一季度的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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