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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丁**于2015年8月4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偿还欠丁**液化气款297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承担。登**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范**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丁**、范**有业务往来关系,范**在丁**处赊液化气,到2011年8月1日经结算,范**欠丁**25291元,同年8月7日、8月10日范**又赊丁**液化气计款4500元,以上共计29791元,后丁**催要无果,诉于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欠丁小*货款29791元,事实清楚,丁小*要求范**偿还,该院予以支持;对范**的辩由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液化气款人民币29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上诉称:1、丁**销售给范**的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且范**不出具销售发票,导致纠纷产生,现范**新发现证明本案事实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范**系本案最大受害方。2、丁**2015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3、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公。综上,请求:1、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1、范**称液化气有质量问题,但范**一直还在丁**出拉货。2、范**要求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就不应该开。3、丁**一直在要债,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范**提供郑州**限公司、登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范**从丁**处购买的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丁**质证意见为,范**提供的证据没有听说过,一审期间范**也没有提交,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在丁**处购买液化气,下欠货款29791元有范**出具的流水账在卷为据,范**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丁**要求范**偿还下欠款项,范**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判决判令范**偿还丁**货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范**称购买丁**的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主张,一审举证程序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期间所提供的两份书证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不属于新证据,且范**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范**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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