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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登**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电阳城煤业)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郑州登**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电阳城煤业)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登**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电阳城煤业)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电阳城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登电阳城煤业诉称:被告王**自2011年11月7日受伤后一直都是在不断治疗伤情,且一直也在家中休息,原告已经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每个月以生活补助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共计59611元,同时被告也承认在原告处领取现金,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中,可以看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的事实,不能仅凭工资表中不是被告所签章就认定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钱,被告不承认自己从2011年11月份起都在原告处领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也支付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该部分钱,因被告鉴定的是其自己的笔迹,没有鉴定其妻子的笔迹,也就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领到该两笔费用。总之,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共计121326元,原告不服登人劳仲裁字(2014)17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8326.7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鉴定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超辩称:1、原告登电阳城煤业所诉事实没有理由,被告妻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2011年12月及2012年3月的工资表上的被告签名在仲裁时在原告财务人员坚持是被告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2、登人劳仲裁字(2014)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8326.7元及鉴定费3000元;3、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登电阳城煤业提交以下证据支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登封市**服务中心出具关于原告自2011年1月至今都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王**缴纳了工伤保险,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从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原告每月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现金的工资册共计29份,证明1、被告从受伤后一直都没有在原告处上班且每月领取现金的事实,2、被告从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每月从原告处以3500元、3200元、3468元、2000元、1700元、1500元、1200元不等的方式领取了共计59611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11日被告及其妻子李**在原告处领取现金收条2张,2、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每月领取生活费的证明共计14份,证明1、被告受伤后一直都是在原告处以现金的方式领取生活费的,被告认为其没有盖章不等于没有领取现金的事实,若被告从2011年都没有领过,那么就不会有被告出具的条子,2、被告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册的数额和时间都对应,由此可见被告的签章应为真实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关于被告的视听资料1份,证明1、被告承认其是从2012年6月份起从原告处领取现金共计34668元的事实,2、同时该录音又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被告的签章应为属实。总之,上述费用应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中扣除。

被告王**对原告登电阳城煤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已经仲裁时不予认可,被告也未领取;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录音不知何时何地在双方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录制的,被告领取的现金与工资款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被告接受治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医院发票结算单据5份,证明被告接受治疗花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2011)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受伤是工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郑州市**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伤残等级及工资依据;第五组证据,河南省**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646号河南省**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及2012年3月的工资表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

原告登电阳城煤业对被告王**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他诊断证明书均复印件;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签名虽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不能排除是被告家属所签,当时被告住院治疗无法到场领取。

结合原、被告诉称和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登电阳城煤业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工资表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因被告王**不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名和印章是其所为,且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公司2011年11月以前的工资表核对被告受伤前领取工资的方法,但原告以工资表被总公司收走为由没有提交,且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和2012年2月被告领取生活费的收到条上显示的都为1000元,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该两个月被告工资为3200元和3500元,与收到条显示的数额明显不符,又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名或盖章后再出具收到条也有悖常理,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和盖章是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名或盖章即证明被告已领取了款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录音中对话的当事人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是原告登电阳城煤业处职工,2011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共住院278天,2011年12月28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捌个月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49.36元,原告工作人员在仲裁时主张2011年12月及2012年3月两个月原告工资核算表上的被告名字是被告所签,被告不予认可,经鉴定后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646号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两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认可受伤后原告向其支付232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万元,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18326.7元,原告承担3000元鉴定费,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登**计局公布2012年、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611元、311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在原告登电阳城煤业处工作时受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因双方均认可仲裁时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仲裁时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42元(31114元÷12月×36月)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虽然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被告也认可,但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住院治疗278天,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78天更为妥当,由于原、被告对仲裁时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994.88元(4249.36元×8月)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对仲裁时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仅认为计算天数不应是278天,而应是8个月,因本院已确认根据被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78天更为妥当,故本院对仲裁时计算的护理费12189.82元(278天×28611元÷12月÷21.75天×40%)予以确认,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646号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两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应支付被告鉴定费3000元,综上,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42526.7元,被告同意在其损失中扣除原告支付的232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19326.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州登**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各项损失1193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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