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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后,被害人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的侄子李*乙骑摩托车携带的柏树枝挂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驾驶的轿车后,双方发生争执,尚*用刀将李*乙捅伤,被告人李**持切面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的左手和头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尚*左手腕关节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大于4%,小于16%,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长度小于8.0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提交了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李*乙、李*丙、赵**、娄*、张**、申*、赵**、张**的证言;被害人尚*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邹**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尚某存在过错;被告人李*甲当庭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的侄子李*乙驾驶摩托车携带的柏树枝挂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驾驶的轿车后,双方发生争执,尚*用刀将李*乙捅伤,被告人李**持切面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的左手和头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尚*左手腕关节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大于4%,小于16%,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长度小于8.0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李**、李**、赵**、娄*、张**、申*、赵**、张**的证言;被害人尚*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邹**辩称被告人李*甲属于防卫过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李*甲系初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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