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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小四与博爱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毋小四诉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小四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毋小四诉称:2014年9月经上庄村刘**介绍,原告去下期城村张**管理的车辆当司机开大货车,原告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工资出一趟车1000元,被告是豫H×××××大货车的车主。2014年10月22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庄路口东25米处在路边接受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勤务大队民警检查时被张*无证饮酒后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发生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重,又入住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眶骨骨折,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面部裂伤,眼挫伤等”住院期间行开颅去骨板减压、血肿清除术,原告住院45天,花去治疗费120000余元,出院医嘱康复锻炼,不适随诊等。原告的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此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毋小四无责任。原告2014年10月22日22时20分许在接受检查时身体受伤,是与驾驶被告车辆从事运输的工作原因有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和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只有提起诉讼,故诉请判令:1、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受伤前我们并不认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作上的指派,人员上的隶属以及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方支付报酬等一系列的关系,原告并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其驾驶车辆系受张**的雇佣所引起,其所诉一趟一千元的工资也是由张**支付,为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因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被告也不为其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为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毋小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委员会(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此证明已申请仲裁,仲裁不受理;2、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4)3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20分许其因车祸受伤;3、焦**支队对原告的处罚单,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10月22日其驾驶豫H×××××货车接受民警处罚的事实;4、对原告毋小四处罚执勤民警曹**和曲嘉栋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执勤民警对原告驾驶的豫H×××××货车处罚的经过和原告因接受处罚遭遇车祸;5、毋**的询问笔录,原告以此证明毋**和原告驾驶豫H×××××货车经影视路,原告接受民警检查后遭遇车祸情况;6、申请法院调取豫H×××××重型货车登记信息,原告以此证明行车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

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毋**经人介绍,去下期城村张**管理的车辆当司机,2014年10月22日22时20分许原告毋**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庄路口东25米处在路边接受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勤务大队民警检查时被张*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致使原告毋**受伤。2014年11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毋**无责任。经查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原告毋**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9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字(2015)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毋**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属合法的法人机构,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毋**是适格的劳动者。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而原告毋**属该车司机,也就是说原告毋**为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毋**与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认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公司属租赁关系或者其他经营关系,原告毋小四属张**雇佣人员,与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毋**与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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