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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焦作市**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寿**州公司不服博**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巧莲,被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将自己的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豫HE9810)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8月31日司机葛**驾驶该车在原告公司的搅拌站过磅时将电子衡传感器及显示器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方负全部责任。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由司机葛**赔偿了损失25650元,并承担了鉴定费1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保险车辆在运营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以上述损失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6888元;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电子传感器及显示器的损失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报告书而未提供购买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不能完整有效的证明物品损失,其请求不能成立。该损失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一审中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却在重新鉴定之前判决了,属于法律程序错误。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对于上诉人承担的电子衡传感器及显示器的损失25650元和鉴定费1238元共计26888元,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价格评估鉴定书是否合法有效,鉴定费由谁承担。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寿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并未指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在哪个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一审被上诉人的主张赔偿涉及的保险种类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依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所有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主张损坏的电子磅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财产,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状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兴**司认为,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客观公正,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仅仅是对价格有意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电子磅的实际所有人是张**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经营。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商业险的赔偿,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上诉人应该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运营中造成的损坏是原告兴**司电子衡传感器及显示器,并未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坏,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且侵权人葛**已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兴**司不享有追偿权,也不具有请求保险金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焦作市**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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