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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追偿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于2015年10月29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支付其给双方母亲田*垫付的看病花费37427.29元的2/3即24952.29元。2、诉讼费由王**承担。博**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博民许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王**姐弟关系,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双方母亲田*在焦作**民医院住院分别支付医疗费16270.24元和13326.21元,在焦作市**有限公司购药支付费用5520元,在博**民医院和月山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1065.03元,在柏山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用55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王**均为田*的子女,对其母亲的医疗费用应平均承担,现王**要求王**承担其垫付的母亲治疗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该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王**辩称其也支付了此次母亲住院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因田*治疗支付的费用36739.38元的1/2即:18369.69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王**负担50元,王**负担162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与王**是姐弟关系,均系田*的子女,在王**父亲去世之前,王**已经与父母断绝关系十多年,父母亲的丧葬费都是王**一人出钱出力操办,平时母亲的生活、看病等所需费用均是由王**一人承担,母亲田*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时的出院手续由王**办理,所以,王**持有母亲出院的所有手续。王**父母的丧葬费、生活费等费用王**也应当分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辩称,王**上诉称王**与父母亲断绝关系多年不是事实,其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也不是事实,王**为了给母亲看病把自己身体累垮了,现身体患有××。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应否支付王**给母亲看病花费的18369.69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代理人认为王**不应支付王**给母亲看病花费的18369.69元,王**在博爱县几家医院多次给母亲看病,王**基本没有照顾,也没有出过钱,父母的丧葬费王**也没有出过钱,其他理由同上诉状意见。王**认为王**应当支付王**给母亲看病所花的费用,母亲在焦**医院支付的医疗费都是王**支付的,也是王**照顾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王**作为田*的子女,对其母亲的医疗费用应当平均负担,王**要求王**承担其为母亲治病垫付的费用,理应得到支持。王**上诉称其承担了母亲生活、治疗疾病以及丧葬等费用,不应承担涉案的医疗费用,庭审中王**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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