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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5年原告母亲田*因看病花去近40000元,被告从没过问,都是原告所借,2015年10月,原、被告的母亲去世,给原告留下债务,难以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给原、被告母亲田*看病花费37427.29元的2/3即24952.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实,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方式并非一种,不能因原告在老人一次住院中出具的医疗费而向另一方追偿,原告在出具医疗费的同时被告也尽到其他方式的赡养义务;原告在该次出具医疗费过程中,并非原告一人所出,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只是原告将预交费等手续办理了出院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在去世前,身体状况欠佳,均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对此诉争住院之前的所有住院费用及辅助、赡养未尽到法定义务。原告父母去世后所办丧事花费均为被告办理出具,故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母亲生前看病支付医疗费37427.29元的三分之二。

就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5日-6月20日原告母亲在焦作**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住院支付费用16270.24元;2、2015年6月29日-7月8日原告母亲在焦作**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住院支付费用13326.21元;3、2015年6月5日柏山卫生院一日清单1份计款557.9元;4、原告母亲在月山镇西杨庄村卫生室治疗单据2张计款304元;5、焦**国控大药房发票一张、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在该店购买白蛋白支付费用为5520元;6、许良镇江陵堡村卫生所处方一张计款80元;7、西杨庄村卫生室处方一张计款304元;8、博**民医院门诊票据八张,计款1065.9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8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这些花费单据中不能证明所花费用系原告一人支付。对证据4、6、7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8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4、6、7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三份;2、2009和2011年新农合医疗证登记原被告母亲治病花费情况;以证明原、被告母亲的住院花费是被告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系原告护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是新农合报销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原、被告母亲田*在焦作**民医院住院分别支付医疗费16270.24元和13326.21元,在焦作市**有限公司二院便民药房购药支付费用5520元,在博**民医院和月山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1065.03元,在柏山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用55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田*的子女,对其母亲的医疗费用应平均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母亲治疗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辩称其也支付了此次母亲住院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因田*治疗支付的费用36739.38元的1/2即:18369.6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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