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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登封市君召乡菜市街路口自家修车门市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某用水泥块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某某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停放三轮车时占用赵某某门市前道路,因为挪车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某用水泥块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害人赵某某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邻居关系,二人所经营的门市临近,案发时,冯某某停放三轮车占用赵某某门市前部分道路,因冯某某未按赵某某要求及时将车挪走,赵某某即用锤子击打冯某某三轮车,后冯某某及其妻子何某某对赵某某谩骂,双方发生争执,冯某某随手捡起水泥块将赵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在冯某某及其妻子何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赵某某仅是朝冯某某何某某举起锤子,尚未砸中何某某,其危险性、紧迫性尚达不到法律对于实施正当防卫的要求,且冯某某对赵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亦非当时所能采取的唯一必要措施,故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赵某某在处理邻里纠纷时,行为过激,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尚构不成重大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的询问和讯问笔录与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发后,冯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警,冯某某到案后,始终对其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将赵某某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被害人的伤情及损失等情况,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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