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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进朝与被上诉人李**、康嵩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进朝与被上诉人李**、康嵩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尚进朝于2013年7月24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登**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尚进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康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登国用(宅)字第3594号,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康**)一处归被告李**所有,但二被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康**后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了案外人冯**,冯**又于2005年9月18日将该宅基地以1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尚进朝。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期间,于2006年3月5日与被告康**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尚进朝拿出100000元处理有关康**宅基地的一切纠纷(康**债务、内部问题、生产组手续),保证尚进朝顺利施工,该100000元由担保人王*更保管、支付,康**原欠高小木20000元现金手续由尚进朝负责解决并抽回归还给康**,否则由尚进朝付给康**20000元。协议签订后,尚进朝依照协议约定于2006年3月16日将100000元交付给了担保人王*更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了房屋,并已经出售。2007年1月16日,李**以康**、尚进朝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康**与尚进朝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因该宅基地上已经建成了房屋并已出售,无法返还,李**又诉至法院要求康**、尚进朝赔偿损失,法院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康**、尚进朝赔偿原告李**210900元。原告认为其与康**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既被确认无效,则原告无义务代其偿还债务,就原告已经代偿的债务,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尚进朝是基于2006年3月5日与被告康**签订的协议书而产生了代康**偿债的义务,而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使尚进朝所建的房屋得以正常施工,虽然尚进朝与康**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被确认无效,其二人还被判令赔偿李**损失,但尚进朝自此成为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被告康**依据2006年3月5日的协议书取得的合同利益依据合法。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偿还债务的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代康**清偿债务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康**债务得以清偿缺乏合法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进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尚进朝承担。

上诉人诉称

尚进朝上诉称:1、我于2005年9月份出于善意和不知情经中间人冯**介绍,从被上诉人康**处受让该争议宅基地(该宅基地实际上已经转归被上诉人李**),并在建房期间出于无奈替两被上诉人偿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十多万元。不料被上诉人李**又以我和被上诉人康**共同侵权起诉,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向被上诉人李**承担21.09万元的连带债务。因此,我认为两被上诉人存在合谋、套取他人不义之财的企图,在我与被上诉人康**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我替两被上诉人偿还的十多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已丧失合法依据,应予以偿还。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我依据与被上诉人康**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替两被上诉人偿还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十多万元。现如今我与被上诉人康**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康**依2006年3月5日的协议取得合同利益依据合法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2013)登民一初字第2559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我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康**侵权纠纷的案子已经生效,其中我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尚进朝明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我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冯**出让的该争议宅基地。故上诉人称其对在购买时对该争议宅基地归我所有不知情不符合事实;我与被上诉人康**经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1999)登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只有两万元,我与被上诉人康**是否偿还与上诉人尚进朝无关,我与被上诉人康**没有共同债务1145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我与被上诉人康**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1450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达成的协议注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康**10万元是让尚进朝处理宅基地的有关纠纷,并不是偿还我与被上诉人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认为康**依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取得的合法利益依据合法,完全正确;3、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完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康嵩山答辩称:上诉人尚进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尚进朝从案外人冯**接受转让的宅基地时,未认真核实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手续,其称康嵩山当时同意转售宅基地使用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由此引发上诉人在宅基地上建房期间出现纠纷。尚进朝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后,康嵩山、李**曾分别告知尚进朝土地实际权属情况,尚进朝在明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完成建房,与康嵩山达成协议,支付100000万元协调处理建房中出现的纠纷,因此,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使尚进朝所建房屋能够得以正常施工,而尚进朝也确因该协议得以顺利施工。故康嵩山取得尚进朝支付的100000万,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康嵩山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康嵩山返还上述款项,理由不足,且其也未能对其代偿款项的数额进行举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尚进朝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尚进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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