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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嵩**限公司李新现康虎提供劳务者兵贵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南嵩**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李**、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登封市告成镇农贸市场隔壁承建冯**的商品房建筑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二期混凝土搅拌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李**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康*负责施工,经康*介绍,康*、原告和丈夫屈**、杨**、杨**、范**共六人给被告李**施工,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付工资。2014年8月16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和杨**、杨**在一楼楼顶打柱子时,因为架板不牢固侧翻,原告和杨**从楼顶直接摔落到地下室的楼板上,致两人受伤,其中原告受伤较重,被送往登封市联合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但被告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就不管不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更是面都不照,原告无奈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2、三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承建登封市告成镇农贸市场隔壁冯**的商品房工程,与李**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的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原告诉建筑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口头辩称:对原告在工地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工程系被告李**和康*共同承包的,原告属于康*的雇员,不属李**的雇员,被告李**在该案中的责任是有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辩称:2014年7月其同屈**、范**、赵**、杨**、杨**在登封市告成镇农贸市场西隔壁建筑安装公司冯**、李**工地干活,8月16日,原告赵**不在工地,下午5点左右,其给赵**打电话让她来打柱子,她说u0026amp;amp;ldquo;挣你那一点钱,我菜棚1000多元的菜苗不要了,我不去u0026amp;amp;rdquo;。后来李**又给原告打电话,6点多钟,屈**带着原告到了工地,当时其他工人已下班,杨**、杨**在墙上,屈**开铲车,其开搅拌机,上第二桶灰时其让原告赵**开振动棒,第二桶灰快放完时,听到轰的一声响,有人叫人掉墙了,其关闭搅拌机跑去看,杨**拉着杨**、赵**在地上躺着上,赵**说她不行了,腿断了不敢动,继*、现彪都到了跟前,现彪给李**打电话,说让他抓紧回来,工地出事了,李**回到工地后,几个人把赵**、杨**拉到登封**科医院,李**让其在家打柱子。第二天早上,现彪说杨**伤势轻,李**开车送他回家疗养,赵**两腿骨折,安排住院,李**给了生活费、医药费,对于原告的受伤,其愿意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康*证明一份;2、杨**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及受伤经过;3、原告申请证人屈**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告的丈夫,2014年8月初,其同其他几人在登封市告成镇农贸市场隔壁建筑安装公司冯**、李**商品房二期混凝土工程施工,2014年8月16日晚上7点左右,赵**、杨**、杨**他们三个人在一楼架板上打柱子时,架板踩翻,导致赵**和杨**从架板上掉下来,致二人受伤,也证明事故当天是李**叫去干活的,还没发过工资,杨**经查伤轻,李**给他1000元让回家养,赵**伤重,被李**送往登封市联合骨科医院治疗;二、1、登**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2、住院清单二份;3、出院证二份,证明原告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原告住院基本情况;三、1、鉴定费票二张;2、交通费票,以上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四、1、户口本;2、禹州市花石乡柴垌村村委证明,以上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父亲赵**、母亲李**以及长女屈晓静、长子屈文博的基本情况。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1、2证言有异议,被告与涉案工地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与被告无关。

被告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康**本案当事人,不具备证人资格;杨**未出庭,不予质证;屈建辉系原告丈夫,有利害关系,当庭询问相互矛盾;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有异议,存在连号,不显示乘坐交通工具的起始点;第四组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没有户籍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兄弟姊妹情况。

被告康*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未举证。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七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去医疗费15500元,另赵**收到李**生活费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李**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同李**是同一个村的,其跟随李**是李**工地的施工员,事发后其到现场送原告到医院,原告是康*找的人,工资是康**的,李**给其说过把打混凝土的活包给康*了,原告跟着康*干活;被告李**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跟随李**干木工活的,发生事故其在现场,李**是承包冯**的工程,不知原告是谁找的,但原告是跟着康*干活的,事发后医疗费支付情况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李**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有异议,其中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原告认可李**替原告交医疗费13000元,支付4000元不是生活费,是外购药的费用;二、对两个证人有异议,两个证人与李**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确定李**将工程分包给康*,只知道事发工地是李**承包的。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李**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二、对证人李现标的证言不予质证;对王**的证言无异议,能证明李**是承包冯**的工程。

被告康*对被告李**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不予质证,不知情;二、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康*并未承包。

被告康*未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康*的证明和杨**的证明,因康*系本案的被告,杨**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屈**虽然和原告系夫妻关系,但是其证言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第三组鉴定费票据、第四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和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且无法证明是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对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部分票据上所载名字与原告的姓名不符,本院仅对和原告姓名相符的13000元医疗费和被告李**直接支付给赵**的4000元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被告李**雇佣人员,当庭陈述均承认是听李**说的,原告和被告康*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承建登封市告成镇农贸市场隔壁冯**的商品房工程,李**又将该工程二期混凝土搅拌工程交由被告康*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赵**系被告康*安排到工地施工的工人。2014年8月16日,原告赵**请假在家干农活时,被告李**打电话要求原告赵**到工地施工。晚上7点左右,原告和杨**等人在一楼楼顶打柱子时,因为架板不牢固侧翻,原告和杨**从楼顶直接摔落到地下室的楼板上,致两人受伤,其中原告受伤较重,被送往登封**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8日出院。后因做二次手术原告又于2015年4月14日到登封**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累计住院120天。2015年7月6日,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认定赵**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赵**支付在登封**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部分医疗费13000元,另外支付赵**部分生活费4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原告赵**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有父亲赵**(1949年4月26日生)、母亲李**(1949年4月24日生),赵**父母赵**、李**夫妇共生育一男一女。赵**长女屈**(1998年4月12日生)、长子屈**(2005年7月2日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作为工程承包人,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又强令原告赵**施工,对原告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被告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康*受李**的委托组织赵**施工,没有履行安全防范与检查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在高空作业,在无其它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它各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赵**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赵**曾两次入院,共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医疗费25767.98元。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计25767.9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5402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u003d69.6323天u003d22480.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25402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u003d69.6120天u003d8352元;4、住院伙食费计30元120天u003d3600元;5、营养费计10元/天120天u003d1200元;6、残疾赔偿金计9416.1元/年20年20%u003d3766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3821.05元,其中父亲赵**9013.37元(6438.12元/年14年20%u0026amp;amp;divide;2u003d9013.37元)、母亲李**6438.12元/年14年20%u0026amp;amp;divide;2u003d9013.37元,长女屈晓静6438.12元/年1年20%u0026amp;amp;divide;2u003d643.81元、长子屈文博6438.12元/年8年20%u0026amp;amp;divide;2u003d5150.5元;8、鉴定费计880元;9、交通费计600元;以上共计124366.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被告李**承担4000元、被告康*承担2000元为宜。原告赵**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66.2元,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为1124366.2元70%+4000元即91056.4元,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17000元,被告李**应再赔偿74056.4元。被告康*的赔偿责任为124366.2元20%+2000元即26873.3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056.4元;

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873.3元;

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承担700元,被告康*承担200元,原告赵**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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