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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登**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登**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8326.7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鉴定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郑州登**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是原告登电阳城煤业处职工,2011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共住院278天,2011年12月28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捌个月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49.36元,原告工作人员在仲裁时主张2011年12月及2012年3月两个月原告工资核算表上的被告名字是被告所签,被告不予认可,经鉴定后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646号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两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认可受伤后原告向其支付232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万元,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18326.7元,原告承担3000元鉴定费,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登**计局公布2012年、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611元、31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在原告登电阳城煤业处工作时受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因双方均认可仲裁时的计算标准,故该院对仲裁时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42元(31114元÷12月×36月)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虽然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被告也认可,但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住院治疗278天,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78天更为妥当,由于原、被告对仲裁时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994.88元(4249.36元×8月)均没有异议,故该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对仲裁时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仅认为计算天数不应是278天,而应是8个月,因该院已确认根据被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78天更为妥当,故该院对仲裁时计算的护理费12189.82元(278天×28611元÷12月÷21.75天×40%)予以确认,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646号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两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应支付被告鉴定费3000元,综上,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42526.7元,被告同意在其损失中扣除原告支付的232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19326.7元。

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登**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各项损失1193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登**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登**限公司上诉称,王**及其妻子一直都在上诉人处领取现金,共计59611元;被上诉人的超出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护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鉴定只是鉴定被上诉人自己的笔迹,没有申请鉴定其妻子的笔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领到该两笔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59611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单位领取59611元不是事实。截止本案进入仲裁程序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共领取现金23200元,已经仲裁和一审查证落实,其余部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领到,况且在仲裁期间已经对被上诉人笔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姓名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提出的录音证据在一审期间因其证据存在瑕疵,已被原审法院否定。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称停工留薪期8个月以外的护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这是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误解,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特殊情形。上诉人上诉第三点观点不能成立,在仲裁期间,上诉人一直肯定签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当时经过鉴定,名字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当时上诉人并没有向仲裁提出是第二个人或被上诉人妻子所签,实际上被上诉人妻子也未签过字,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申请对被上诉人妻子笔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不应该从总额中扣除59611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州登**限公司称被上诉人王**及其妻子在上诉人单位领取现金59611元,一审中提交了该单位工资核算表(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诉人认为2011年12月及2012年3月两个月工资核算表上的“王**”三字是王**本人所签,王**不予认可,一审经鉴定,该两张工资核算表上的签名非王**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工资核算表上是王**签名或盖章,该主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在工资核算表上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与王**及其妻子领取现金后在借条上签名或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如同时存在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工资核算表据以证明王**已领取了59611元款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王**住院治疗278天,故一审法院据实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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