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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与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闪某某与被告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闪某某诉称,2014年冬,原、被告经媒人樊*介绍认识,同年农历正月十九依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500元,回送200元。订婚后不久原告即外出打工,期间二人电话联系。2015年七夕,原告因未能请假回家和被告过七夕,被告便不再同意交往。原告一家为此多次和媒人去被告家说和无果,后因彩礼退回一事,被告只同意退还300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买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调查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

针对调查焦点,原告申请证人丁*、证人樊*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5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以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言能印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证言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樊*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十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500元,被告回份给原告200元。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10500元,符合农村风俗习惯。现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应对原告给付的彩礼予以适当返还。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买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闪某某彩礼款7000元。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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