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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裕**有限公司与河南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两份买卖超白布纹钢化玻璃的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39853.3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未给付货款,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以兑账单确认被告欠货款139853.37元,被告2014年6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99853.37元未付,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理睬,被告迟迟未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853.37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0.05%给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7日采购合同1份,合同号140307,以证明双方合同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57624.55元;2、2014年3月9日采购合同1份,合同号140309,以证明双方合同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82231.82元;3、2014年4月18日双方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9856.37元;4、2015年1月8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欠货款99856.37元;5、原告寄给被告的律师函1份,被告未回复,以证明被告明**司欠货款99853.37元。

被告明**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两份买卖超白布纹钢化玻璃的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39853.37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卖方不能按期交货,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额0.05%/天的违约金。买方不能按期付款,应向卖方偿付合同总额0.05%/天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未给付货款。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以兑账单确认被告欠货款139853.37元,被告2014年6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99853.37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139853.37元的义务,被告收货后仅给付货款40000元,余款99853.37元未付,被告对余款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明**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裕**有限公司货款99853.37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日0.05%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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