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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博爱县**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博**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博民许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被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将村里四街1.23亩耕地以原告名义租赁给被告,用于开设木材厂,租期为三年,租金按每亩每年1000元收取,被告在租赁地建简易房及工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租赁,租赁的土地调整为1.83亩,年租赁费为每亩1300元,原告随时可收回租赁的土地。原告在2014年12月收取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租赁费2300元时告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租赁并清场返还租赁的土地。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将收取被告的土地复耕费1200元退给被告。逾期后被告不清场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将其耕地租赁给被告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原、被告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其各自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须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1.83亩耕地,同时拆除在租赁地上建造的简易房及工棚。二、驳回原告博爱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在无任何实质证据的基础上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口头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可随时收回租赁的土地,但事实是被上诉人曾多次承诺上诉人可长期租赁该土地,也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承诺,上诉人才又在2007年后继续兴建了简易房和公棚,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并无明显证据表明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为基本农田或其他耕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审判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在案件当事人都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为耕地,却未当庭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过错划分明显不当。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性质,使用规划最为了解,却在明知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且一再承诺上诉人可以长期租赁使用,使得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建设简易房和公棚,给上诉人带来了损失,被上诉人有着明显的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16800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爱县**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土地并拆除地面建筑物。

上诉人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五份。2、大新庄村收其他种地人的土地款。证明被上诉人答应我只要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土地由我长期占用。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博爱县**村民委员会质证称,五份书面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且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人未当庭进行质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与双方合同矛盾。对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冯**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冯**认为,被上诉人当时承诺土地让我用,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执行了20多年,是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且合同约定就是让我办木材厂,当时好多户都是这样执行的,我们之间的合同这是生效的合同。现在被上诉人说要拆迁,那么对于我的损失被上诉人就应当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不合理,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对于我的损失进行赔偿。国家土地和耕地要区分开,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耕地是种地所用,土地是供大家建筑等所用。我用的地是边沟地,不是耕地。

被上诉人博爱县**村民委员会认为,签订合同的租期是三年,到期后口头约定继续租赁,村委可随时收回土地,并不是上诉人所说让其一直占用,从2015年6月份左右就不再收取上诉人的租赁费。关于合同是否有效,因为这是土地租赁,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那么根据土地法的规定,这合同就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我方土地,并拆除地面上的建筑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爱县**村民委员会将集体土地,租赁给上诉人冯**用于开设木材厂,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确认该合同无效正确,冯**应当返还土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故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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