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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师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于2015年5月21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师**偿还杜**借款74500元。山**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师**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师**在庭审中自认,师**曾向杜**借款4500元,且师**没有证据证明该4500元已经归还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杜**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师利平向杜**借款70000元的事实,因此杜**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于师利平自认向杜**借款4500元,结合双方的陈述,故对于师利平向杜**借款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1、师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偿还借款4500元整。2、驳回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5元,由杜**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根据张**的当庭证明,结合杜*、李**、王**的证言,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我的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师利平返还杜**借款74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师利平口头辩称,杜**没有书面借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仅靠相互矛盾、具有利害关系的几个证人证言和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片段录音,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师利平是否应当偿还杜**745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杜**与师利平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辩称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杜**提交张新年的书面证言;师**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张新年不出庭作证,不能印证是其本人所书写,该份证言与张**的书面和出庭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证人张**未出庭作证,对方提出异议,并且张**的书面证言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张**当庭证言与师利平的陈述、录音内容、王**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师利平借杜**5万元。故杜**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出庭证人张**、王**关于5万元借款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杜*、李**与杜**有利害关系,杜*、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师利平自认向杜**借款45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杜**与师**到博**隅公司矿山车间,杜**领取其房屋搬迁补偿款5万元,借给师**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师利平借杜**5万元应当偿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

二、师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偿还借款5万元。

三、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1.5元,由杜**负担400元,师利平负担4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杜**负担800元,师利平负担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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