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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高礼金、焦作**有限公司、杜*、高*、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高礼金、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杜*、高*、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圣**司委托代理人关太强、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礼金、杜*、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小宾诉称:2014年5月30日,在被告圣**司、杜*、高*、赵**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高礼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高礼金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计6万元,之后未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礼金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圣**司、杜*、高*、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礼金未答辩。

被告圣**司辩称,圣**司担保属实。但后来原告将此款转为对圣**司的投资款,原借款已经不存在,被告圣**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杜**答辩。

被告高*辩称,原告向圣**司投资,高*担保属实。

被告赵**未答辩。

原告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礼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圣**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一份,被告高*、赵**共同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被告杜*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被告圣**司、高*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圣**司提供了银行卡客户查询单(刘*玲名,向原告转款),被告高礼金、杜*、高*、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圣**司、高*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圣**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高礼金、杜*、赵**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礼金系被告圣**司股东。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礼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礼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圣**司的经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圣**司、杜*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高*、赵**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上述文书出具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到被告高礼金指定的账户。同年6月20日、7月20日、9月17日被告圣**司分三次向原告付款3万元、4.5万元(含另一案原告起诉被告高礼金借款50万元的利息1.5万元)、10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常小*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与被告高礼金、圣**司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高礼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圣**司、杜*、高*、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固定利率,即使由被告圣**司出具了收取投资款的收据,亦不能改变借款的性质,故圣**司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因原告自认收取利息6万元,故其收取的剩余10万元应作为被告方偿还的本金。被告圣**司称除银行转款外另付有现金6万元及已付款均系偿还本金,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称其提供借款后被告方未出具条据,原告的该种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并在本案诉讼费承担方面考虑此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礼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小*偿还借款9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5月30日起至9月17日按本金100万元计息,2014年9月18日起按本金90万元计息,原告常小*已经收取的6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折抵);

二、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杜*、高*、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杜*、高*、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礼金追偿;

三、驳回原告常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4070元,被告高礼金、焦作**有限公司杜*、高*、赵**共同负担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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