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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庆诉被告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3年10月29日,被告齐**向原告购买一批材料(砖块、无烟煤),其中砖块款32594.65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无烟煤款93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款项共计33527.65元。在其间,被告齐**偿还了11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随后就该部分款项常年要求被告进行偿还,被告推诿搪塞,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527.6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齐水吉辩称,2002年被告在安阳**安装公司打工,公司安排被告负责安阳曙光新区幼儿园建筑工程的具体工作。被告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被告对外写的各种材料收据、欠款欠据都是职务行为。一、因同一事件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向安阳**法院起诉安阳**安装公司偿还欠原告的2万余元砖款的起诉书为证。二、因曙光新区幼儿园施工期间用了王**的地板砖、瓷砖、卫生洁具,都是被告给王**办理的手续,(2007)北民一初字第927号判决书判决昌**司负责偿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在施工期间民工崔**出了工伤事故,(2005)北民一初字第509-539号判决书,判决昌**司承担赔偿崔**各种费用24万余元,被告未承担任何责任。四、曙光新区2003年完工至2014年11月原告起诉昌**司历时十一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被告齐**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刘**出具煤款、砖款欠条三张,共计合货款22527.65元。原告刘**自认被告齐**在出具欠条后不久分两次共给付原告货款11000元。

另查明,2014年原告刘**曾因上述货款向安阳市北关区**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是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曙光东区幼儿园工地供给砖和煤炭,齐**作为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条,原告在该次起诉中认为原告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22524.65元(与本案22527.65元不一致为计算误差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该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509-539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李*法官对齐**询问笔录、安阳中兴**园招标文件等证据,后原告刘**申请撤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489-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刘**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被告提交的原告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9-1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509-5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李*法官对齐**询问笔录(复印件)、安阳中**区幼儿园招标文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砖款和煤款,原告曾于2014向安阳市北关区**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是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供给砖和煤炭,齐**作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条,原告在该次起诉中认为原告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509-539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李*法官对齐**询问笔录、安阳中兴**园招标文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撤诉后现又以原告是向被告齐**提供煤和砖,其与被告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被告齐**,原告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合理说明,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2527.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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