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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路存涛、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路存涛、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路存涛委托代理人唐**、邢**、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芬诉称:2015年8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路存涛驾驶轿车行驶到鹤**滨区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路存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056.79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存*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有异议。原告李**诉讼请求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李**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李**无侵权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路存涛驾驶轿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与原告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住院治疗。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在鹤**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1498.79元;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9日在鹤**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276.31元。

2015年12月19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李**伤情不构成伤残;2、原告李**第1次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第2次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3、原告李**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4-6个月。

另查明:原告李*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路存涛,被告路存涛具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李*芬修理二轮电动车支出10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鹤**医院住院病历、鹤煤集团总医院病历、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路存涛驾驶轿车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路存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存涛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路存涛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8775.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u003d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3479.6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李**第1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2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50天内1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31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28472元/年÷365天×150天×1人u003d1762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3462.04元,因原告李**未提交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45天u003d30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修车费10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复印费140元,系原告李**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李**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李**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损失共计4245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路存涛赔偿。

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42450.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125.1元(18775.1元+1350元u003d20125.1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10125.1元(20125.1元-10000元u003d10125.1元)由被告路存涛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275元(17628元+3007元+140元+500元u003d21275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32325元,被告路存涛应赔偿原告李**10125.1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25元;

被告路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5.1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09元,由原告李**负担440元,被告路存涛负担51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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