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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0日,鹤壁市**限公司就豫f55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7272号挂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等。2013年9月24日5时,原告驾上述车辆沿亳州市汤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交叉路口南侧时,因事发时雨天,其驾驶车辆雨刷器损坏,追尾至前方同向由丁*驾驶的豫ba98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踇趾伸直肌腱断裂、胸部外伤;至9月29日转院,原告共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0680.7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被转至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11月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18107.1元,其出院遗嘱为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出院后继续接骨,活血药物治疗,预防钉道感染,定期复查,视病情变化进一步治疗等。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先后多次到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1.8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又继续在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722.66元,其出院遗嘱为:继续休息,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等。综上,原告共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30362.26元。2013年9月29日,亳州**警察支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3)第0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任。2014年4月29日,受原告委托,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撤回上述申请。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372.26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522.22元;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于1940年2月3日出生,原告和王**均系农民,王**共有三名子女。事发时,原告未对驾驶的豫ba98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丁*,及该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国目前交强险规定的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为1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为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事发时雨天,其驾驶车辆雨刷器损坏,追尾至前方同向由丁*驾驶的货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亳州**警察支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3)第0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属双方事故,根据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则,原告应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赔偿限额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元范围内,向丁*驾驶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应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372.26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30362.26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0元(200元/天×216天),鉴于原告仅提供鹤壁市**限公司收入证明、驾驶员聘用合同,未提供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事发前工资详单,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从事运输,2013年9月24日受伤,后于2014年4月29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365天/年×217天u003d26409.2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6940元,鉴于原告住院43天,故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43天×1人=3421.27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于原告住院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43天u003d129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75元,鉴于原告住院43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按20元/天×43天u003d860元,故原告主张营养费67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15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于原告系农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鉴于原告父亲王**于1940年2月3日出生,系农民,王**共有三名子女的事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6年×10%÷3人u003d1125.55元计算。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30362.26元+误工费26409.2元+护理费34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5元u003d86933.9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6933.95元-交强险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u003d74933.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应扣除交强险12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人民币74933.96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124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负担人民币1670元。

王**上诉:1、护理费应根据病情来确定,请求护理费住院第一个月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出院后4个月按照一人护理计算。2、交通费原审酌定1000元过低。3、营养费应支持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申请对护理人数和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请求依法改判增加交通费2150、护理费13518.73元、营养费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85元,共计17692.58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财**公司上诉并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认定误工时间过长,王**是因为车辆受损而误工,并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认定到定残日前一天共216天没有依据,应参照**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日为宜。2、本案交通事故是王**的过错造成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护理费王**主张的就是675元。5、王**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6、浚县到滑县距离较近,原审酌定交通费1000并不低。7、护理费,王**的病情住院一人护理即可,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审中王**撤回了关于护理期限和人数的鉴定,我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求依法改判减少我公司赔偿数额(不服数额15000元)。

王**针对人寿财**公司上诉答辩称:1、王**出院是因为无钱治疗,出院的时候还没有恢复好,至今未完全痊愈,误工时间原审认定并不长。2、精神抚慰金是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3、人寿财**公司不及时正确赔偿,引起诉讼,应承担诉讼费用。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是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和标准,关于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原审认定其误工期间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4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王**住院43天,原审按照一人护理支持其住院43天的护理费,王**主张住院第一个月二人护理、之后四个月一人护理,但王**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王**曾申请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后王**撤回了其申请,其二审中再次申请该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王**上诉中主张应按860元计算(20元/天×43天),但其原审主张营养费67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营养费应予支持675元。王**主张交通费3150元,数额偏高,原审酌定为1000元合理适当。王**原审提供的浚县小河镇西雷村村委会证明载明其父亲王**系该村村民,原审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王**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审系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计入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寿财**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基于适度保护王**人身权原则、适度平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其伤情,原审认定人寿财**公司赔付王**各项损失共计74933.96元,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王**和人寿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42元,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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